(2013)石民一终字第02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李士臣与张士元、张永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2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3)晋州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某某持张某甲所出具的借据两份向张某甲、张某乙主张偿还借款40万元,第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李某某现金20万元(二十万元整)(200000)以朝阳南区1号楼四单元102室商品房为抵押以工资卡身份证为证一个月还清张某甲2011.3.10。第二份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某某现金20万元(二十万元整)借款人:张某甲2011.3.11。后经李某某催要,张某甲至今未能还款。审理中,李某某未向法庭提出行使抵押权的主张。张某甲、张某乙于2012年11月19日在晋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张某甲辩称,一、其欠李某某款的数额不是40万,而是30万,且其中含案外人翟某某10万元,翟某某与李某某系合伙放贷,另欠款当天扣除2万元利息及5000元好处费,期间又还款2万元,故实际欠李某某的款数为15.5万元。二、欠款性质为赌债,属于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三、借条中用晋州市朝阳南区1号楼4单元102室商品房抵押无效。请求驳回李某某的起诉。张某乙辩称,李某某所诉两笔借款,其毫不知情,张某甲也从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且其与张某甲已于2012年11月19日办理离婚手续,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的同意,原审法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借款的数额情况。二、双方借贷关系的性质。三、是否为张某乙与张某甲的共同债务。围绕第一、二个争议焦点,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2011年3月1日及2011年3月11日张某甲署名借据两张,证实张某甲借李某某款40万元的事实。张某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1年8月9日、8月26日晋州市槐树派出所的讯问笔录,证实李某某的陈述是借款30万元。2、李某某向张某甲父亲张某丙要债时的四段录音材料,证实借款是张某甲为了赌博向李某某借的高利贷。3、翟某某与张某丙的电话录音,证实借款为赌资,向李某某本人实际借款数额为20万元。4、张某甲等八人开设赌场罪卷宗材料,证实李某某为在赌场内放高利贷人员,张某甲参与赌博。经原审庭审质证,张某甲、张某乙对李某某提交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张某甲仍辩称,两张借条是张某甲出具属实,但借款数额不是40万,而是30万,且其中含案外人翟某某10万元,翟某某与李某某系合伙放贷。李某某对张某甲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之间赌债数额为13万元,且没有出具借条或欠条,不能证实本案中李某某所持借据为赌债。对证据2李某某表示,录音未征得李某某同意,属非法取得,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加之张某甲并未在场,张某丙现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其内容受当时特定环境及客观因素的左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李某某表示,翟某某为案外人,应出庭作证,录音未经翟某某同意属非法取得,不能对抗书证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张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经庭审质证,李某某对张某乙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债务发生在张某甲、张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离婚时对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且无证据证实为张某甲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甲对张某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表示本案债务不是张某甲、张某乙的夫妻共同债务,张某乙对张某甲赌博借款的事不知情。综合以上双方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2011年8月9日、8月26日晋州市槐树派出所对李某某的讯问笔录及有关刑事卷宗,记载内容主要为李某某曾向张某甲非法放贷13万元,2011年3月初李某某、张某甲间另有债务纠纷40万元,李某某实际支付35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十天,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反映张某甲辩称的借款数额为30万元且为赌资的主张。张某甲提交的关于李某某向张某甲父亲张某丙要债时的四段录音材料,因张某甲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力小于书证。对于张某甲所提交的翟某某与张某丙电话录音,因翟某某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该录音材料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对李某某持有的借据予以认可,但主张借款数额不是40万元,而是30万元,且借款性质为赌资。张某甲对此辩解意见提交的晋州市槐树派出所对李某某的讯问笔录,记载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反映张某甲辩称的借款数额为30万元且为赌资的主张。对此,张某甲提交的关于李某某向张某甲父亲张某丙要债时的四段录音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其证明力小于书证,且张某甲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对抗书证效力。对于张某甲所提交的翟某某与张某丙电话录音,因翟某某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对该录音材料不予采信。综上,张某甲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来对抗其所出具的书面借据,应认定李某某与张某甲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甲辩称借款当天扣除2万元利息及5000元好处费,期间又还款2万元,实际欠李某某的款数为15.5万元的事实,李某某否认,张某甲未能向法庭提出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张某甲、张某乙虽已办理离婚手续,但本案债务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张某甲、张某乙均不能举证证实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故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甲、张某乙对该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李某某要求张某甲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主张约定利息为月息3%,张某甲主张利息为日息1%,系高利贷,对此双方互相否认,均未举证证实各自的主张,依照《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2011年3月1日的借款,应自到期之日(2011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付逾期利息;2011年3月11日的借款,应自李某某主张权利之日(2013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付逾期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中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40万元并赔付利息损失(2011年3月1日的借款利息自2011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2011年3月11日的借款自2013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二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二被告负担。一审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欠款数额为40万元错误,事实是张某甲共计向李某某借款35万元,分别为用蓝色波罗车作抵押借款5万元,有2011年2月22日借条,李某某已经另案起诉;用朝阳南区房产抵押借款20万元,有2011年3月1日借条,另借10万元,即2011年3月11日的借条,借条虽然记载为20万元,但是当时是张某甲想让李某某帮忙从父亲张某丙处多要出10万元,故借条为20万元,因李某某与翟某某是合伙关系,其二人约定这10万元由张某甲向翟某某偿还,故实际借李某某款额为20万元。上述款项均为高利贷,按照高利贷的放贷规则,放贷当天扣除十天利息,20万元利息10天2万元,扣除好处费5000元,实付17.5万元,10天时张某甲还利息2万元,实欠李某某15.5万元,且按照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口供,承认给付了张某甲35万元,而一审判决认定,口供记载与本案事实不符,显然错误,一审简单的从欠条记载就认定欠款数额为40万元错误。二、该债务的性质是赌资,一审判决认定是合法债务错误。三、一审判决否定录音的效力错误。四、张某甲借款只是用于赌博,从来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张某甲也因此事被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了刑罚的制裁让张某乙替张某甲还赌债实属错误。且张某乙与张某甲已经离婚,现在一个女人独自带孩子生活,法院还要判决替张某甲还赌债实属不公。六、关于利息,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为日息5%,实际为日息1%,这样的高利息只有赌博的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使赌债合法化,助长了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属实。二审诉讼过程中,张某乙提供河北省晋州市公证处对张晓艺和周茹的证人证言进行保全的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张某乙不应成为张某甲债务的承担人。被上诉人李某某对此并不认可,称张某甲借钱时二人并没有离婚,且自己还见过张某甲用借的钱给张某乙买戒指、笔记本电脑灯物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本案李某某持张某甲亲笔签名的借据向张某甲主张债权,原审法院基于张某甲对该借据陈述的意见认定了该借据上张某甲签名的真实性并无不当。现张某甲称该借据中记载的借款数额与实际不符且实为赌债,虽张某甲对此提供了晋州市槐树派出所对李某某的讯问笔录予以佐证,但张某甲并未提供有关部门对李某某在该笔录中所作出的陈述如何定性的意见,且李某某在该笔录中的陈述与其在本案中所持借据的内容不尽相符,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李某某在派出所所作的讯问笔录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诉人张某甲提供的录音等其他证据从效力上也不足以推翻其为李某某出具的借据的性质,故原审法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并对张某甲所抗辩的借款数额与实际不符及债务实为赌债的意见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如张某甲仍有异议,可待取得新的证据后另行处理。张某甲、张某乙虽已办理离婚手续,但本案债务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张某甲、张某乙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故原审法院认定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张某甲、张某乙对该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定的利息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靖代理审判员 吴明信代理审判员 陈爱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