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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许行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宗建与被上诉人长葛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宗建,长葛市房产管理局,杨新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许行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宗建,男,39岁。委托代理人孔志辉,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民生,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红英,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新建,男,42岁。委托代理人刘凌辉,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宗建因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宗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志辉,被上诉人长葛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红英,第三人杨新建的委托代理人刘凌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的“关于新建兄弟三人经济承担情况”(分单)的书面证据,显示本案诉争房屋曾做为家庭共有财产在家庭成员间进行过处分,故能证明做为家庭成员的上诉人与本案诉争房屋以及与被上诉人对本案诉争房屋的发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驳回原告胡宗建的起诉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裁定;二、指定长葛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袁   野审判员 刘 德 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静(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