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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盐民重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罗保育、马亚玲、屈丹锋、屈甜甜与卫玮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保育,马亚玲,屈丹锋,屈甜甜,卫玮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重字第19号原告罗保育,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马亚玲,女,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罗保育之妻。原告屈丹锋,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屈甜甜,女,201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屈丹锋,系屈甜甜之父。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佩玲、付德铨,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卫玮,女,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书铎,男,汉族,1939年5月21日出生。原告罗保育、马亚玲、屈丹锋、屈甜甜与被告卫玮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受理,经审理后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运盐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判后,四原告及被告均不服,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运中民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保育、屈丹锋、曲甜甜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佩玲、付德铨,被告卫玮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书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1日,四原告亲人罗珍珍因怀孕由屈丹锋陪同到被告卫玮开办的盐湖卫玮中医诊所(个体所有制)做检查,被告让罗珍珍上诊所二楼,二十分钟后罗珍珍从二楼被抬下来,面部青紫。随后罗珍珍被送往运城市急救中心抢救,6月19日转往西京医院救治。7月27日,盐湖区卫生局出具医疗事故争议责任认定书,认定罗珍珍目前状况与被告治疗不当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负完全责任。因原告无钱支付巨额医疗费,罗珍珍被迫于7月31日出院。2012年8月4日,罗珍珍不幸死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0949.5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卫玮的名片,证明卫玮主治妇科杂症;证据2、2012年7月27日运城市盐湖区卫生局对急救中心急诊大夫任林波的问话笔录,证明任林波到现场时看到的病人情况;证据3、2012年6月14日卫玮的承诺书,证明卫玮承诺治疗费用由其全部承担;证据4、急救中心院外病案记录(一),证明病人到医院的情况以及初步印象;证据5、急救中心院前患者病情告知书,证明对病人的初步印象;证据6、罗珍珍在急救中心的入院病历、临时医嘱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病人入院情况及急救中心建议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7、运城市盐湖区卫生局对被告的问话笔录,证明被告对罗珍珍使用利多卡因后病人出现抽搐。利多卡因是西药,但卫玮是中医诊所;证据8、罗珍珍的病历,证明罗珍珍在被告处治疗的事实,但病历上没有用药情况,是事后补的;证据9、运城市盐湖区卫生局对卫玮诊所赵晓明的问话笔录,证明罗珍珍到被告处就医,被告给罗珍珍做了手术,手术中使用了利多卡因,随后病人就出现了抽搐、呼吸困难;证据10、运城市盐湖区卫生局所作的医疗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是中医,其超范围行医造成了罗珍珍病情恶化,应负完全责任;证据11、运城市盐湖区卫玮中医诊所的相关资料,证明卫玮是个体中医;证据12、运城市盐湖区卫生局向公安局写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超范围行医,原告因联系不上人,后来才到公安局报案的;证据13、运城市盐湖区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是事实,判决是依据过错责任推定的;证据14、黄河晨报、西安晚报的报道,证明罗珍珍在被告诊所治疗后出现的状况;证据15、西安第四军医大西京医院病历及医疗票据、西京医院的医嘱记录单,证明罗珍珍在西京医院救治的事实;证据16、罗珍珍的死亡证明,证明罗珍珍的死亡时间;证据17、运城市北城办事处康乐社区村委会的居住证明,证明屈丹峰与罗珍珍的居住情况;证据18、罗珍珍于2010年8月16日在运城市崇济妇产医院生孩子及屈甜甜的医学出生证明、预防接种通知单,证明罗珍珍在崇济医院生屈甜甜的事实及屈甜甜出生在运城市盐湖区的事实;证据19、求助信,证明罗珍珍出事以后,原告向运城市人大、政协反映情况;证据20、租房协议,证明原告屈丹锋在运城市人民北路柿园四巷居住;证据21、山西省卫生厅的告知函,证明原告向山西省卫生厅反映的基本情况;证据22、运城市北城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明-罗珍珍”,证明原告屈丹锋和罗珍珍在北城派出所辖区内的居住情况;证据23、运城市工商局出具的《小屈摩托修配》,证明原告屈丹锋在运城从事摩托车修理的事实;证据24、被告书写的情况报告,证明罗珍珍在卫玮的诊所就医,卫玮承认超过用药范围,用了麻醉药,并承诺罗珍珍在运城急救中心的医疗费由她承担;证据25、运城市盐湖区法院和运城市中院的行政判决书,证明行政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本案民事原一审查明的事实是一致的,同时证明卫玮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6、武功县贞元镇中川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罗保育和马亚玲一家生活困难。被告辩称:2012年6月11日上午,罗珍珍到被告诊所就诊,主诉停经40天,白带异常,异味,曾到医院诊断为宫颈糜烂,经被告为其切脉,确诊怀孕,诊断为宫颈糜烂二度,妊娠40天。因为得知自己怀孕,所以罗珍珍要求在被告的诊所做人流,被告建议罗珍珍到上级医院做,但罗珍珍说医院费用太高。在罗珍珍的再三要求下,被告只能给罗珍珍作妇科检查。在检查过程中,罗珍珍感觉疼痛,于是被告为其外用利多卡因3ml。不到一分钟,罗珍珍突然四肢抽搐、双眼上翻、牙关紧闭、面色青紫、口吐白沫、呼吸困难、意识不清,为了抢救罗珍珍,被告立即分二次为其皮下注射肾上腺素2ml地米2mg,同时急拨120电话,拨出时间为上午10点02分38秒。5分钟后,120急救车赶到现场将罗珍珍接走。被告认为:一、罗珍珍在运城急救中心和西安西京医院所诊断的病症与被告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其理由是:1、根据以上基本事实,被告在给罗珍珍检查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合乎操作规范,用药合理,抢救及时且合乎要求,不存在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更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事发后第三天,被告就将病历交到盐湖区卫生局,原审开庭前,被告请求法院向卫生局调取了病历,不存在上述法律(二)(三)规定情形;2、运城急救中心120车到达现场后,被告在第一时间就向急救接诊医生反映了给罗珍珍外用3ml利多卡因的情况,接诊医生在《院前罗珍珍病情通知单》中记载“心脏骤停、成人呼吸窘迫综合症、利多卡因过敏?”的字样,这后面的?号表示还有疑问,有待进一步确诊。另外,罗珍珍在运城急救中心从急诊转住院部重症监护室后诊断的四种病中,排除了利多卡因过敏,2012年4月26日、7月4日在西安西京医院分别注射利多卡因100mg和200mg,2010年8月16日在运城崇济妇产专科医院分娩剖腹产时也用了麻醉剂,以上所用利多卡因均未过敏反应,这就充分证实了原告认为被告“用药不当,打一针而导致罗珍珍昏迷”不属实;3、原告至今一年多的时间,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罗珍珍的病情与被告有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关于罗珍珍与盐湖区卫玮中医诊所医疗事故争议责任认定书》,已被盐湖区法院及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二、原告屈丹峰等不认可卫玮诊所的病历,导致被告申请鉴定失败。另外,罗珍珍于2012年8月4日死亡,18天后被告才知道,此时已远远超过了尸检时间(即死亡后48小时之内)。罗珍珍在西安西京医院7月31日出院后于8月3日在运城住了宾馆,说明罗珍珍的情况大有好转。罗珍珍出院时西安西京医院在其出院记录上记载了罗珍珍低蛋白血症已治愈,其他几种病均是“好转”,这也说明了罗珍珍的健康状况。8月4日罗珍珍死亡,令人难以置信。原告故意隐瞒罗珍珍死讯,拖延时间并拒绝尸检,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8条和第30条的规定,对此所产生的后果,应承担责任;三、罗珍珍在西安西京医院的医疗费用依法应由原告自负。1、罗珍珍在未征得医院和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下,自动出院,并擅自另找医院治疗,其费用应自负;2、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书写的“罗珍珍在急救中心治疗期间的费用全部承担,直至康复出院,出院后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与卫玮诊所无关”的承诺书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是“在急救中心治疗”。终上,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罗珍珍的疾病和死亡与被告有因果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运城市急救中心院前患者病情告知书,证明被告在第一时间2012年6月11日10点11分拨打120。运城市急救中心对罗珍珍是否使用利多卡因过敏打了疑问号,罗珍珍入院和出院诊断均没有利多卡因过敏,说明任林波在卫生局作的笔录是虚假的,被告没有延误抢救时间;证据2、运城市急救中心的临时医嘱单第7-8页,证明罗珍珍系自动出院;证据3、西安西京医院临时医嘱记录单第5页,证明罗珍珍外用利多卡因0.1克,没有过敏;证据4、西安西京医院临时医嘱记录单第13页,证明罗珍珍外用利多卡因200毫克,没有过敏;证据5、西安西京医院病历第1页,证明西安西京医院对罗珍珍作核磁共振,结果罗珍珍脑部有病变;证据6、西安西京医院病案首页,证明罗珍珍肺部感染、尿路感染是在住院感染的,和被告没有关系;证据7、卫生部规划教材《内科学》,证明肺部感染的原因,是患者长期使用抗生素;证据8、《内科学》第299页,证明患者尿路感染的原因;证据9、《内科学》第526、527页,证明相关症状每一个部位都可能引起癫痫发生;证据10、《内科学》第529、530页,证明癫痫症状发生的原因;证据11、上海辞书出版社《辞海》第112页,证明罗珍珍脑部有病变,但与被告无关;证据12、《辞海》第1513页、1960页,证明脑病是造成癫痫的原因;证据13、卫玮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证明被告的医师资格;证据14、被告2012年6月11日9时给罗珍珍看病所作的门诊病历,证明被告给罗珍珍是作妇科检查;证据15、医院工作制度与人员岗位职责等规定汇编,证明中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西医治疗;证据16、(电话)业务凭据,证明被告6月11日10点02分打120急救电话。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上午9时许,原告屈丹锋陪同怀孕的妻子罗珍珍到被告开办的盐湖卫玮中医诊所计划做人工流产,由被告接诊。被告将罗珍珍叫到二楼进行诊疗(具体过程不详,除罗珍珍和卫玮外无其他人在场)。约二十分钟后罗珍珍身体抽搐并昏迷,被告遂让其助手赵晓明过来帮忙抢救,并于10时05分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0时10分120救护车赶到现场,将罗珍珍接到运城市急救中心(又名运城市红十字会医院)急诊科抢救。罗珍珍因血压测不到、呼吸微弱、大动脉搏消失,随即被转入住院部治疗,经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低钾血症、代谢性酸中毒、缺氧性脑病。6月19日上午8点,运城市急救中心医嘱将罗珍珍转入神经内科,同日19点30分,原告安排罗珍珍自动出院。6月21日,原告将罗珍珍转入西安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主诉罗珍珍意识不清,西安西京医院主要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其他诊断为心肺复苏术后、症状性癫痫、癫痫持续状态、肺部感染、低蛋白血症、尿路感染、贫血。罗珍珍先在该院急诊科治疗,后转入神经内科。7月31日原告以无力继续支付巨额医疗费为由安排罗珍珍出院。西安西京医院出院证记载罗珍珍的病情现状为“1、缺血缺氧性脑病好转;2、心肺复苏术后好转;3、症状性癫痫好转;4、肺部感染好转。今后注意事项1、气管切开护理,防止感染;2、鼻饲饮食,加强营养;3、继续当地治疗;4、我科随诊”。同年8月4日,罗珍珍死于原告家中。同时查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诊所的工作人员赵晓明出具承诺书,载明“我代表卫玮诊所承诺保证患者罗珍珍在急救中心治疗期间的费用全部承担,直至患者康复出院。患者康复出院后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与卫玮诊所无关”,被告卫玮签署“承诺书同意”。又查明,罗珍珍在运城市急救中心住院8天,门诊医疗费为3000元、住院医疗费为21934.31元(共计24934.31元);在西安西京医院住院40天,在急诊科的医疗费为19577.4元、住院医疗费为123147.62元(共计142725.02元);交通费为2792.7元(含住宿费500元);财产损失费为1000元(包括打印、复印、电话等费用)。被告支付运城市急救中心的住院治疗费17500元,还经运城市盐湖区卫生局转交原告现金9000元,共计26500元,除此,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其他款额。再查明,原告罗保育、马亚玲、曲丹峰、屈甜甜分别为罗珍珍的父亲、母亲、丈夫、女儿。罗珍珍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武功县贞元镇中川村5组309号村民,生前与原告屈丹锋于2008年3月份在山西省运城市人民北路柿园四巷1号吉富强家中居住,但原告无罗珍珍务工的证据,其递交的2012年10月15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北城派出所出具的罗珍珍暂住证明记载务工的事实与罗珍珍于2012年8月4日死亡,时间明显不符。另查明,被告系盐湖卫玮中医诊所的个体业主,有医师执业证,类别为中医,其所在的盐湖卫玮中医诊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科目为中医。运城市盐湖区卫生局于2012年6月14日接到罗珍珍家属反映后,经调查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关于罗珍珍与盐湖卫玮中医诊所医疗事故争议责任认定书”,认定该诊所“擅自超范围行医,在对罗珍珍治疗出现意外时,由于诊所不具备监护、抢救条件,无法进行有效的抢救,延误了病情最佳抢救时机,导致罗珍珍病情进一步恶化,深度昏迷不醒,专家组认为罗珍珍目前的状况与该诊所医生治疗不当有直接因果关系,医方应负完全责任”。被告卫玮不服,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运盐行字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撤销运城市盐湖区卫生局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的“关于罗珍珍与盐湖卫玮中医诊所医疗事故争议责任认定书”,原告不服,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运中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并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递交的以上相关证据及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医师执业证书、盐湖卫玮中医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运城市盐湖区卫生局对赵晓明的问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原一审中,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其向运城市盐湖区卫生局递交的门诊病历,但该病历仅记载罗珍珍主诉等部分内容,未详细记载诊疗过程,包括被告所称的使用利多卡因及抢救过程和用药情况均未记载,原告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案争议的事实:1、罗珍珍在盐湖卫玮中医诊所是做妇科检查还是人流。原告称罗珍珍是做人流,并提供了2012年7月27日运城市盐湖区卫生局对第一个到现场的运城市急救中心急诊科大夫任林波的问话笔录。任林波陈述到现场时,被告给其说“给病人做人流手术,注射利多卡因过敏,可能是休克”,任林波答复是“病人不是休克,是心跳停止”。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卫生局的问话笔录我不清楚,但是任林波说的不是事实,应该让任林波出庭质证。被告则认为罗珍珍是做妇科检查。本院调取的2012年6月14日运城市盐湖区卫生局对被告诊所工作人员赵晓明所作的问话笔录中,赵晓明陈述被告为罗珍珍做妇科检查,外用5ml利多卡因,被告组织抢救时皮下注射肾上腺素1ml地米,2mg。2、罗珍珍昏迷和死亡的原因及与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对此,原告认为,罗珍珍是在被告诊所昏迷,经抢救后无钱继续住院治疗,被迫出院后因没有氧气及药物治疗导致死亡的,故罗珍珍的昏迷和死亡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并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同时提供了2012年8月5日武功县贞元镇中川村村委会出具的“罗珍珍于8月4日因病死亡”并由武功县公安局贞元派出所签署“情况属实”的证明予以印证。但罗珍珍昏迷和死亡时,原告并未对罗珍珍的昏迷和死亡进行鉴定和尸检。本案重审时,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被告则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罗珍珍的昏迷和死亡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为此,被告在原一审中申请了对其诊疗行为与罗珍珍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到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鉴定时,因被告所作病历不完整,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而无法鉴定致使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未予受理。重审中,被告认为运城市急救中心和西安西京医院的病历并未确认罗珍珍系利多卡因过敏,并认为应根据该两院分别作出的罗珍珍临床症状为继发性癫痫、症状性癫痫和癫痫持续状态的诊断,依据《国家卫生部规划教材》和供临床医学专业用的《内科学》确认罗珍珍系脑部损伤形成的脑病而在诊疗检查中出现症状性癫痫的。但被告亦未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机构虽为盐湖卫玮中医诊所,但卫玮系该诊所的个体业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的规定,卫玮系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及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患者有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规定,根据罗珍珍在被告的诊所昏迷,而在西安西京医院出院后在原告家中死亡的事实,原告的举证责任应为对罗珍珍的昏迷及死亡是否系被告的诊疗行为导致及被告的诊疗活动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又依据国务院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患者死亡的,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的规定,因罗珍珍在医院治疗后死于原告家中,原告有条件申请鉴定和尸检而未申请,其提供的2012年8月5日武功县贞元镇中川村村委会出具的“罗珍珍于8月4日因病死亡”并由武功县公安局贞元派出所签署“情况属实”的证明,因没有经过尸检或鉴定机构鉴定,不能作为认定罗珍珍死亡原因的证据。故原告未及时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罗珍珍的昏迷和死亡进行鉴定和尸检,导致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无法查明,原告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及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的规定,被告应当真实及时完整的书写病历,而被告所书写的病历不完整导致不能鉴定,故推定被告对于罗珍珍的损害后果存在医疗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是否超范围行医,根据原告提供的任林波和赵晓明的问话笔录可以看出,任林波系罗珍珍昏迷后第一个接诊大夫,任林波陈述到现场时,被告给其说“给病人做人流手术,注射利多卡因过敏,可能是休克”,而赵晓明系被告诊所的工作人员,其陈述罗珍珍外用利多卡因5ml,皮下注射肾上腺素1ml,地米2mg,被告则陈述罗珍珍外用利多卡因3ml,皮下注射肾上腺素2ml,地米2mg,因任林波与赵晓明的陈述相互矛盾,被告和赵晓明的陈述也不一致,故被告是否超范围行医双方争议很大,现有证据无法查证,应由相关机构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超范围行医应负完全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过错较大,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过错较小,以承担40%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67659.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8天=960元;3、误工费按2012年山西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为25293元÷12月÷20.92天×55天=5541元;4、营养费20元/天×55天=1100元;5、护理费20元/天×55天×2人=2200元;6、交通费2792.7元;7、财产损失费1000元;8、关于死亡赔偿金,罗珍珍虽在运城市居住,但原告并没有罗珍珍在城镇务工的有效证据,故应以山西省农村居民2012年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为6356.6元×20年127132元;9、丧葬费按2012年山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44236元÷2=22118元;10、被扶养人屈甜甜的生活费按2012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为12211.5元×16年÷2(扶养义务人数)=97692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共计458195元,被告承担40%为18327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6500元,被告应支付四原告156778元。原告出具的罗保育和马亚玲生活困难的武功县贞元镇中川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证明罗保育和马亚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要求支付罗保育和马亚玲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其出具的承诺书并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罗珍珍因病情危急到条件好的西安西京医院治疗合乎人之常情,被告辩称其出具了承诺书就不承担西安西京医院治疗费的辩解,理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罗珍珍的昏迷和死亡原因的判断,不能主观臆断,依法应由相关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提供的西安西京医院病历记载的只是罗珍珍的病情和症状,并不是罗珍珍昏迷和死亡的原因,其主张依据运城市中心医院和西安西京医院的病历及相关的医学文献确认罗珍珍的昏迷和死亡非利多卡因过敏而系罗珍珍脑部损伤形成脑病后在诊疗检查中出现症状性癫痫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八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玮赔偿原告罗保育、马亚玲、屈丹锋、屈甜甜因罗珍珍住院及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5677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9元,由被告卫玮负担2314元,四原告负担8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小红人民陪审员  李献有人民陪审员  李祥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洋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备注附1:送达信息附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则推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