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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陈民一初字第01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1606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含让,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木忠、王省怀,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景兰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含让,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木忠、王省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同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一般。我与被告认识时间短,了解不深,无感情基础,婚后难以共同生活,加之二人性格差异大,遇事难沟通。婚后双方同去广东打工,找工作期间,被告大事做不了,小事不愿做,致二人经济困难,我只好向娘家借钱供二人生活。被告当着我的面给其亲戚打电话说要和我离婚,后又反悔。回家后,两人时常吵架。无奈我去银川学驾照。被告在网上发布信息,说我失踪,并多次到我娘家闹事。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故我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娘家陪嫁物品空调1台、电动车1辆、床单13条、万年历1台、被子6床、挂烫机1台、鞋柜1个及太公庙村征地补偿款30000元归我所有。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正月十三日相识,后双方均感觉较好,遂于正月十九日订婚。订婚当晚,原告要去银川,我将她送到火车站。后我们常电话联系。3月底我去银川接回原告,4月8日我们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很好。后我无意中发现原告与他人短信往来,两人产生矛盾。随后我们一同赴广东打工,因找工作双方再次产生矛盾,随即一同回家。同年7月2日,原告离家出走,后我多方寻找无果。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我想和原告继续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28日以彩礼28000元订婚,4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逐渐不睦。另查明:订婚时,被告给原告购买金戒指1枚;结婚下财时,被告给原告家10000元,另有毛毯、被子、棉花等物品;结婚时,被告又给原告购买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金耳环1副、银镯子1个。原告娘家陪嫁有空调1台、电动车1辆、万年历1个、挂烫机1台、鞋柜1个及生活用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双方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相互了解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缺乏沟通、理解和信任,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但目前并未达到破裂的地步。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景兰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