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宕民一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罗彩风诉蔡永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彩风,蔡永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宕民一初字第104号原告罗彩风,女,1992年12月6日生,汉族,现住宕昌县城关镇,在校学生。委托代理人崔金平,甘肃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永海,男,1978年10月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现住兰州市城关区,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366号万通电信物业大厦4楼。负责人冯真原告罗彩风与被告蔡永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金平,被告蔡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2日下午16时30分,高银坤驾驶着被告蔡永海所有的甘ABB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宕昌县境内的国道212线334km+500m处往武都方向行驶时,将横过公路的原告罗彩风撞伤,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我残疾赔偿金35325元、护理费4690元、交通费736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5776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伙食补助费2680元、营养费134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1500元。被告蔡永海辩称,在本案中我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罗彩风的任何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驾驶人高银坤在向我借车辆时,我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对原告合理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部分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罗彩风的损失是否已由机动车驾驶人高银坤全额赔偿无法证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罗彩风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下午16时30分,高银坤驾驶着被告蔡永海所有的甘ABB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宕昌县往武都区行驶至212国道334km+500m处时,将横过公路的原告罗彩风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4月25日、2011年9月27日至2011年10月14日两次在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21日在宕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67天,花费医疗费49362元,已由高银坤垫付。经医院诊断为右耻骨支骨折。事后,经宕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1)第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银坤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罗彩风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完毕后,委托甘肃陇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罗彩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现原告罗彩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其残疾赔偿金35325元、护理费4690元、交通费736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5776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伙食补助费2680元、营养费134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1500元。同时查明,在发生事故时,甘ABB1**号小型普通客车系高银坤向被告蔡永海借用,该客车于2011年1月30日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31日至2012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宕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相关发票、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病历、交强险保单及第三者商业险复印件。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起事故作出由被告蔡永海车辆驾驶员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彩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是被告蔡永海的机动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人,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罗彩风所做的伤残程度评定等级,因被告蔡永海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在校学生,没有劳动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残疾赔偿金。综上,原告罗彩凤的损失有:1、护理费4723.59元(按农村年人均工资25733元/年÷365天×67天);2、交通费736元;3、住宿费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住院67天,每天40元)5、残疾赔偿金34313.8元(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7156.9/年);6,营养费1000元、7、鉴定费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赔偿原告罗彩凤护理费4723.59元、交通费736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残疾赔偿金34313.8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43953.3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蔡永海承担80%,即1200元;三、驳回原告罗彩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17元,由被告蔡永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西平审 判 员 杨 蓓代理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延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