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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商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钟玲与杭州宏华食品有限公司、於阿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玲,杭州宏华食品有限公司,於阿根,杨淑慧,张阿玉,於杨扬,於晓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896号原告:钟玲。委托代理人:郭安。被告:杭州宏华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於阿根。被告:杨淑慧。被告:张阿玉。被告:於杨扬。被告:於晓萍。被告杭州宏华食品有限公司、於阿根、杨淑慧、张阿玉、於杨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於晓萍。原告钟玲为与被告杭州宏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於宝法、於阿根、杨淑慧、张阿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因於宝法涉嫌犯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不能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杭余商初字第8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因於宝法于2013年10月8日死亡,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恢复诉讼,并于同日根据原告钟玲的申请通知於宝法的法定继承人於晓萍、於杨扬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玲的委托代理人郭安,被告宏华公司、於阿根、杨淑慧、张阿玉、於杨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於晓萍、被告於杨扬、於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玲起诉称,2012年11月28日,於宝法以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钟玲借款36万元。钟玲交付借款后,於宝法向钟玲出具借条一份。后於阿根同意以债务加入的形式成为共同借款人。以上借款到期后,经钟玲多次催讨无果,尤其於宝法竟电话不接,避而不见,致使钟玲至今索款无着。杨淑慧、张阿玉分别与於宝法、於阿根系夫妻关系,本案发生的债务形成于於宝法与杨淑慧、於阿根与张阿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钟玲提出民事诉讼后,本案因於宝法涉嫌刑事犯罪而中止审理。中止审理期间於宝法因病死亡,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被告的继承人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为此,钟玲根据法律规定变更民事诉状后向各被告(包括於宝法的合法继承人,其中於阿根系其父亲、杨淑慧系其配偶、张阿玉系其母亲、於晓萍、於杨扬系其子女)继续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一、宏华公司、於阿根、杨淑慧、张阿玉共同清偿钟玲借款36万元;二、宏华公司、於阿根、杨淑慧、张阿玉共同承担逾期利息11358(按年利率6.31%自2013年1月31日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三、宏华公司、於阿根、杨淑慧、张阿玉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同诉请二);四、於阿根、杨淑慧、张阿玉、於杨扬、於晓萍在继承於宝法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於宝法(已死亡)生前应清偿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五、本案诉讼费由宏华公司、於阿根、杨淑慧、张阿玉、於杨扬、於晓萍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钟玲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宏华公司、於阿根、杨淑慧、张阿玉共同承担逾期利息10980(按年利率6.1%自2013年1月31日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庭审中,原告钟玲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一是於宝法、宏华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向钟玲借款36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二是於阿根以债务加入的形式成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盖章确认件一份,用以证明於宝法与杨淑慧于1992年7月11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编号0008296号证明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於宝法于2013年10月8日死亡的事实;4.编号0008295号证明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於阿根与张阿玉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私人原基翻建用地呈报表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於宝法死亡的时候至少有个人房产的事实,各被告系於宝法的父母、配偶、儿女的事实。被告宏华公司、於阿根、杨淑慧、张阿玉、於杨扬、於晓萍答辩称,一、钟玲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钟玲所提供的主要证据是一张已达一年多之久的借条,对于借款的支付及每期收取的利息均未作任何说明,借款有无实际履行不清楚,钟玲应出示借款实际交付的转账等凭证。二、即使该笔借款真实发生,也只是借款人於宝法的个人债务,依法应由於宝法独立承担赔偿责任。钟玲主张於阿根、杨淑慧、张阿玉、於杨扬、於晓萍作为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钟玲应举证证明各被告实际继承了於宝法的财产,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钟玲称於阿根同意以债务加入的形式成为共同借款人不是事实。真实情况是:当时借款人於宝法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钟玲赶至於阿根居住地,并拿出一份纸质文件,谎称於阿根的媳妇杨淑慧和孙子於杨扬都在上面签字,让於阿根也在上面签字。因於阿根已经78岁,且没有文化,不认识该纸质文件上的字,根本不知道是一份借条,对方也未说明文件的内容。故於阿根是在被骗且迫于压力的情况下在该纸质文件上签字的,并非自愿。同时,作为一份借款协议,追加共同借款人是对主合同的变更,在债务人即於宝法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合同所做的更改不应得到认可。四、如上所述,钟玲称於阿根同意以债务加入的形式成为共同借款人系不实。既然不实,也就不存在此债务属于於阿根与张阿玉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张阿玉对此债务根本不知情,故张阿玉不应对钟玲与於宝法之间的债务承担责任。五、钟玲称该笔债务存在于於宝法与杨淑慧夫妻关系续存期间,要求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於宝法因生产经营急需周转资金向其借款,而杨淑慧从未参与於宝法的生产经营事业,也不知其向钟玲借款一事,该借款也未用于於宝法与杨淑慧之间共同生产生活需要,故杨淑慧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六、即使该笔债务存在于於宝法与杨淑慧夫妻关系续存期间,杨淑慧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也应当在留足基本生活所需财产的情况下,仅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驳回钟玲的诉讼请求。被告宏华公司、於阿根、杨淑慧、张阿玉、於杨扬、於晓萍未提供证据。被告宏华公司、於阿根、杨淑慧、张阿玉、於杨扬、於晓萍对原告钟玲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於阿根的签字是在被骗和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字的,没有法律效力,且追加债务人属于主合同的变更,债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做的变更是没有法律效力。证据2、3、4,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但是建房户主是於阿根,不是於宝法,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不是私人财产,於宝法作为家庭共同成员,只占六分之一,该房也是家庭的唯一住房,没有产权,不具有价值。本院对原告钟玲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於阿根主张其在该借款协议上的签字是在被骗和被胁迫下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3、4,各被告无异议,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各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於宝法的遗产范围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8日,於宝法向钟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於宝法向钟玲借到现金36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本人承诺在2013年1月30日前归还”。於宝法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宏华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章。2013年6月份左右,於阿根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另认定,於宝法于2013年10月8日傍晚18时左右死亡。於宝法原系宏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认定,於宝法、杨淑慧于1992年7月11日登记结婚。於阿根、张阿玉系夫妻关系。於阿根系於宝法之父亲,张阿玉系於宝法之母亲,於晓萍系於宝法之女儿,於杨扬系於宝法之儿子。本院认为:於宝法、宏华公司向钟玲借款有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於宝法、宏华公司未按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於宝法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与杨淑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因於宝法已经死亡,故杨淑慧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於阿根自愿在借条的借款人处追加签名、捺印,应视为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加入该债务并承担责任,因此,於阿根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本案原借款人系於宝法、宏华公司,虽然事后於阿根作为共同借款人加入该债务,但该借款未实际用于於阿根与张阿玉的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不属于张阿玉与於阿根的夫妻共同债务,故钟玲要求张阿玉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阿玉抗辩称其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因於宝法已经死亡,故张阿玉、於晓萍、於杨扬作为於宝法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於宝法的遗产范围内对於宝法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於阿根、张阿玉、杨淑慧、於杨扬、於晓萍抗辩称: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二、即使借款存在,应属于於宝法个人债务,各被告并未继承遗产,不应承担责任;三、於阿根系在被骗与胁迫下在借款协议下签字,签字行为属于无效;四、所涉借款未用于於宝法与杨淑慧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杨淑慧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一、借条中明确载明“於宝法向钟玲借到现金36万元”,各被告主张借款未实际交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二、各被告作为於宝法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於宝法并无遗产可供继承,则各被告作为继承人并无需承担责任;三、於阿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条上的签字是在被骗与胁迫下所签,於阿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晓签字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四、杨淑慧并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未用于其与於宝法的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之中,故依法应对与於宝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於宝法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钟玲要求宏华公司、於阿根、杨淑慧还款付息并要求张阿玉、於杨扬、於晓萍在继承於宝法遗产范围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宏华食品有限公司、於阿根、杨淑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钟玲借款360000元;二、被告杭州宏华食品有限公司、於阿根、杨淑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玲逾期利息10980元(按本金360000元按年利率6.1%自2013年1月31日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张阿玉、於杨扬、於晓萍在继承於宝法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钟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65元,减半收取3432.50元,由被告杭州宏华食品有限公司、於阿根、杨淑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成文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丽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