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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朱学军与朱国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军,朱国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574号原告:朱学军。被告:朱国昌。原告朱学军与被告朱国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朱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学军起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朱国昌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朱学军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4%支付,借款期限为1年。后经原告朱学军多次催讨,被告朱国昌未归还借款,仅支付至2013年3月16日止的利息。为此,原告朱学军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国昌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13333元(按月利率4%的标准,自2013年3月1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国昌负担。原告朱学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朱国昌向原告朱学军借款的事实。被告朱国昌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朱学军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6日,朱国昌向朱学军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该借款凭证载明:今借到朱学军人民币40000元整,利息为4分,借期一年。朱国昌在该借款凭证的借款人栏签字。后朱国昌未归还借款,仅支付至2013年3月16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朱学军已向被告朱国昌提供借款,被告朱国昌应按约归还借款。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现被告朱国昌未按约还款,原告朱学军有权主张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借期内利息与逾期利息。原告朱学军主张的利率标准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昌归还原告朱学军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6666.70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3年3月17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26日止,后续利息按同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33元,减半收取566.50元,由被告朱国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淼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