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6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杜××与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6429号原告杜××委托代理人杨智,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雨,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委托代理人许××原告杜××与被告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丽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智、谷雨、被告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俊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感情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且被告对我极不信任,经常怀疑我有出轨行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被告于2013年7月离家至今。现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辩称,我与原告恋爱四年,刚结婚半年原告就提出离婚,我不知什么原因。我对原告有很深的感情,婚姻生活中有一些小矛盾是可以协商的。以后有问题我会与原告好好沟通,我们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及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8月,被告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系双方沟通不到位、互相不够理解所致。鉴于被告表示对原告仍有很深的感情,且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原告应给双方一个互相磨合的机会。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相互理解,积极沟通交流,互让互谅,珍惜以往的感情,共同创造美好的家庭生活。被告亦应改善与原告沟通的方式方法,妥善处理夫妻关系。现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以不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丽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 芳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