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五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昆明诚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诚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五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诚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德平,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孙雪峰,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锡淼,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齐寿阳,男,汉族,1972年6月6日生。诉讼代理人杨小亭,男,汉族,1961年1月6日生,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员工,身份证号:510702196101********。上诉人昆明诚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普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2)五法民三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诚普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德平及诉讼代理人孙雪峰,被上诉人连成公司诉讼代理人齐寿阳、杨小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连成公司向诚普公司供应消防设备,合同约定了总价为447000元,以��交货地点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连成公司向诚普公司提供了消防设备,后诚普公司向连成公司支付了货款357600元。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2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认可收到了货物,并且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357600元,但现被告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消防设备用于了丽江皇冠假日酒店,其提供的只是丽江皇冠假日酒店整个消防设备中的一部分,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都认可丽江皇冠假日酒店总的消防系统已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只是被告认为原告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后,其修理整改后才经过消防验收合格,但被告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原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其修理部分就是原告产品,而现整个项目已验收合格,并且已投入使用,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合同约定总价为447000元,现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已付款357600元,则被告理应向原告再支付剩余货款89400元。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逾期货款利息,因双方之前一直就质量问题产生争议,也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故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全部是居于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提出的损失,而现丽江皇冠假日酒店总的消防系统已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且反诉原告无证据证明反诉被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情况,故反诉原告提出损失也是不成立的,故只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判决如下:一、由本诉被告昆明诚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9400元;二、驳回本诉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昆明诚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5元,由本诉被告昆明诚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由反诉原告昆明诚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诚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五华区人民法院(2012)五法民三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诉讼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提供完整的相关系统及设备的技术资料和检验报告,致使系统及设备一直不能正常运行。在验收后的质保期内系统反复出现故障无法运行,经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维护修理义务,上诉人只能多次到现场维护的事实;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对上诉人所举证据仅因为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没有其签字,法院就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仅因为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证人系上诉人工作人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法院就不予采信,而不结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综合评判,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适用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连成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据连成公司提交的证据八���产品说明书》、证据九《技术资料图》在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是虚假的,对该证据真实性作出认定,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上诉人称因缺少证据导致设备一直不能正常运行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均确认该设备已经消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设备存在问题。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八、六十、一百零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一百一十八条做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无证据提交。上诉人对一审审理确认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了以下事实:被上诉人连成公司至今未向上诉人诚普公司提供完整的相关系统及设备的技术资料和检验报告,致使系统及设备一直不能正常运行。对上诉人所称遗漏事实,本院认为该事实与诉争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无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一审审理确认事实亦无异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审理确认事实一致,在此不再赘述。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诚普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连成公司货款人民币89400元;2、上诉人诚普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连成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及其利息?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签订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使合同履行圆满。合同约定总价为447000元,诚普公司已付款357600元,虽诚普公司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付剩余货款,但其未举证证明货物有质量问题,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普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货款89400元付给连成公司。对于诚普公司要求连成公司赔偿损失11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因诚普公司此请求系因连成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提出的损失,而诚普公司对此亦未举证证明,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5元,由上诉人昆明诚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何海燕代理审判员 杨 晶代理审判员 徐 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