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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永祥诉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局、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局环境卫生机动队、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局后勤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祥,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局,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局环境卫生机动队,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局后勤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781号原告王永祥,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江腾福(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昊(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旌(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山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蓓(一般授权代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局环境卫生机动队。法定代表人黄美玲,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昊(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旌(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局后勤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詹才利,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昊(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旌(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祥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局、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局环境卫生机动队、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局后勤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益波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腾福,被告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江岸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旌、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蓓、第三人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局环境卫生机动队(以下简称环卫机动队)和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局后勤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后勤服务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祥诉称:2005年元月,原告受江岸城管局聘用,进入江岸城管局开办食堂从事红案主厨工作,未订立劳动合同,每月工资1,750元,按月发放,2008年7月江岸城管局为原告缴纳了2005年3月至2008年7月养老保险,并一直连续缴纳至2013年1月;2010年9月江岸城管局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并一直连续缴纳至2013年1月;2011年1月江岸城管局开始为原告缴纳医疗、失业、生育保险,并一直连续缴纳至2013年1月。2012年4月1日,在原告工作单位、劳动岗位、劳动待遇没有变化的情况下,环卫集团公司与原告签定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但至2013年元月,原告照常上班,工作单位、劳动岗位、劳动待遇没有变化。原告工作期间,江岸城管局和环卫集团公司未发放原告加班工资,原告没有享受国家规定年休假待遇。2013年元月底,江岸城管局迁至后湖二路59号,撤销了原食堂,停止了原告工作,但一直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没有给予补缴劳动社会保险、支付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劳动待遇。自2013年2月开始原告多次找江岸城管局和环卫集团公司解决,两被告互相推诿,一直拖延不予处理。2013年6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发函,两被告收函后与原告进行了协商,但一直未能达成协议解决。对此,2013年7月19日原告申请仲裁,2013年9月12日江岸区江岸区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的劳动关系;2、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1月至2010年8月工伤劳动社会保险和2005年1月至2010年12月医疗、失业、生育劳动社会保险;3、两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0,321.84元;4、两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12,873.56元;5、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000元;6、第三人承担与两被告的连带责任。被告江岸城管局辩称:江岸城管局与原告从未建立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江岸城管局的起诉。1、原告2005年至2008年与武汉市江岸区城管局水车队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至2012年与武汉市江岸区环境卫生机动队及后勤服务中心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与环卫集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月与小竹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这些都是可以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2、原告的社保已经依法缴纳,也不存在年休假工资;3、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江岸城管局的诉讼。被告环卫集团公司辩称:1、环卫集团公司与王永祥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2、环卫集团公司已经按规定为王永祥缴纳了养老和医疗保险。3、王永祥按时上下班,没有为环卫集团公司加班,不应索要加班费。4、王永祥在环卫集团公司工作不满一年,不应享有年休假待遇。5、王永祥在环卫集团公司工作不满一年,环卫集团公司仅应支付王永祥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第三人环卫机动队、后勤服务中心述称:1、原告在仲裁时并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鉴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应驳回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请求;2、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原告与水车队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至2012年原告是与后期服务中心建立劳动关系。虽然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上加盖有环境卫生机动队的公章,但原告依然是与后勤服务中心建立劳动关系。3、原告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合同期间,两个第三人均依法缴纳了原告的社保,也不存在加班情形。4、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5、后勤服务中心在2013年支付了原告1,000元经济补偿金。6、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王永祥于2005年1月进入江岸城管局食堂,从事红案工作。2008年1月31日,王永祥与江岸城管局水车队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王永祥工作地点为江岸区城管局办公楼从事主厨工作,工作内容为伙食管理,机关食堂红案主厨,约定工资为1,000元。2009年1月1日,王永祥与环卫机动队及后勤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王永祥工作地点为江岸辖区职工食堂,工作内容为提供全体员工工作餐,食堂日常维护、清理工作,约定工资按局机关规定发放。2010年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0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之间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是王永祥一直在江岸城管局食堂工作,并且接受后勤服务中心管理。2012年4月1日,王永祥与武汉江岸环卫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王永祥工作地点为机关食堂,工作岗位炊事员,工作内容为严格遵守作息时间,按质、按量、按时烹制饭菜,做到饭菜可口,保热保鲜保证食品质量,约定工资为1,35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元旦期间,江岸城管局办公地址进行搬迁,2013年1月8日,后勤服务中心向王永祥支付1,000元。另查明:2008年7月,武汉市江岸区财务核算中心城管分中心为王永祥补缴了2005年3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2008年6月至2010年8月,武汉市江岸区财务核算中心城管分中心为王永祥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武汉市江岸区财务核算中心城管分中心为王永祥缴纳了基本养老和工伤保险,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武汉市江岸区财务核算中心城管分中心为王永祥缴纳了五险,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环卫集团公司为王永祥缴纳了五险。2013年2月以后的社会保险,由王永祥本人自行在武汉市江岸社保处流动人员专户缴纳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王永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1,750元。再查明:2008年12月29日,武汉市江岸区机构编制管理委员会下发《江岸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区城市管理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调整的通知》,《通知》中明确江岸区财务核算中心城管分中心主要职责:依照《会计法》及有关财经法律法规的规定,以“集中管理、分户核算”为原则,负责全局各基层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同时,该《通知》撤销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局水车队,成立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局后勤服务中心。2012年8月1日,武汉江岸环卫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查询、2008年1月31日劳动合同、2009年1月1日劳动合同、2012年4月1日劳动合同、关于江岸城管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调整的通知、健康证、2006年国庆节值班表、湖北省新华医院检验报告单、临时工2012年8月和10月工资、2012年10月份效益工资发放表、2013年1月8日费用发放表、湖北省单位资金往来收据、用户密码条、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社会保险卡、活期存折、员工劳动合同、工资表、律师函、国内标准快递、EMS单号查询、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长江商报2013年10月17日报道,工资发放表、后勤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经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2月12月31日,王永祥与环卫集团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之间并未续签劳动合同,王永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1月1日之后在机关食堂工作,故王永祥与环卫集团公司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虽然王永祥一直在江岸城管局食堂工作,但其并未与江岸城管局签订劳动合同,且其先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明确约定工作地点是在江岸城管局食堂,故王永祥与江岸城管局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王永祥主张依法解除其与江岸城管局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永祥要求江岸城管局和环卫集团公司为其补缴2005年1月至2010年8月期间工伤保险和2005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诉讼请求,属于因欠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本院对于王永祥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王永祥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王永祥要求江岸城管局和环卫集团公司支付2005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0,321.84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永祥在工作期间,水车队、后勤服务中心以及环卫集团公司均未安排其休年休假,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故王永祥主张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永祥主张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8日的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后勤服务中心提出诉讼时效意见,王永祥于2013年7月22日申请仲裁,故其主张2008年至2011年7月21日期间年休假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因王永祥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3月31日在后勤服务中心工作,故其2011年7月22日至12月31日享有年休假5天,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享有年休假1天(90天÷365天×5天,不足一天不予计算),后勤服务中心应向王永祥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65.52元(1,750÷21.75×6×2)。王永祥2012年4月1日至12月31日与环卫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永祥此期间应享有年休假3天(275天÷365天×5天,不足一天不予计算),环卫集团公司未安排王永祥休年休假,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环卫集团公司应向王永祥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82.76元(1,750÷21.75×3×2)。2008年12月31日,水车队与王永祥解除劳动关系时,未支付王永祥经济补偿金,2012年3月31日后勤服务中心与王永祥解除劳动关系,后勤服务中心于2013年1月8日支付王永祥1,000元,但根据费用发放记录显示,该笔费用系慰问费用,并非经济补偿金,2012年12月31日,环卫集团公司与王永祥劳动合同期满,环卫集团公司亦未支付王永祥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4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环卫集团公司应当支付王永祥经济补偿金14,000元(1,750元×8个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永祥未休年休假工资482.76元;二、武汉江岸环卫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永祥经济补偿金14,000元;三、第三人武汉市江岸区城市管理局后勤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永祥未休年休假工资965.52元;四、驳回原告王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永祥承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益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洲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