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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9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敏等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刘淑华,贾福才,贾智翔,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9587号原告刘敏,女,1982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淑华,女,1960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福才,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智翔,男,2005年9月1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敏(贾智翔之母),女,1982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2号8幢3层344室。负责人臧党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月,女,1989年8月20日出生。原告刘敏、刘淑华、贾福才、贾智翔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北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刘淑华、贾福才、贾智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运海、都邦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敏、刘淑华、贾福才、贾智翔起诉称:刘敏系贾林之妻,贾福才、刘淑华系贾林之父母,贾智翔系贾林之子。2012年12月25日,贾林向都邦北分公司投保了两份意外保险产品即畅行无忧一卡通,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保障内容为意外死亡或伤残,保险金额为12万元,受益人为法定。2013年2月26日,贾林驾驶大货车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辖区内发生交通事故,贾林当场死亡。后刘敏、刘淑华、贾福才、贾智翔向都邦北分公司提出保险索赔,都邦北分公司却称该产品只能投保1份,故只赔付了一份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12万元。故刘敏、刘淑华、贾福才、贾智翔诉至法院,要求赔付意外死亡保险金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敏、刘淑华、贾福才、贾智翔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畅行无忧一卡通小册子;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死亡证明信、土葬证明;4、亲属关系证明;5、孙希杰、李荣的证人证言及李羚的书面证言;6、电子邮件打印单。被告都邦北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刘敏、刘淑华、贾福才、贾智翔的诉讼请求;都邦北分公司已经明确提示该产品只能购买一份,且只能激活一款;都邦北分公司已经赔付了一份,不能再次赔付。被告都邦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意健险理赔决定通知书予以证明。经本院组织双方庭审质证,双方对原告刘敏、刘淑华、贾福才、贾智翔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刘敏、刘淑华、贾福才、贾智翔提交的证据6,证明该产品当时是可以购买两份。被告都邦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电子证据,未经过公证,且潘雪峰已经离职,经过核实总公司从未对此有过任何批复。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要件欠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被告都邦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证明其曾经就本案保险作出了拒赔决定。原告刘敏、刘淑华、贾福才、贾智翔以未收到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现没有证据证明该份证据已经向刘敏、刘淑华、贾福才、贾智翔有效送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贾林向都邦北分公司投保了畅行无忧一卡通保险。该小册子上载明:密码75906447,卡号×××;卡面值200元,激活有效期为2013年3月10日前;该页手写“贾林2012.12.25-2013.12.24”。小册子第3页自助激活卡说明处载明:本公司自激活日后第5日零时起承担保险责任,具体保险期间以保单记载为准;本卡每一被保险人限投保1份,对多投保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本卡中包含产品A款和B款。其中A款保险责任中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事故导致身故,保险人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2013年2月26日2时30分许,案外人李斌驾驶津AN75**(津BD8**)号重型半挂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6公里加900米左转弯时,与沿110国道由东向西形式的由贾林驾驶的冀JA12**(冀JZ1**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贾林及乘车人李红敬当场死亡。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右前旗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孙希杰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其经营一个运输车队,贾林是其雇佣的一个司机;2012年11月左右,保险业务员李羚找到孙希杰让购买涉案保险产品,并说可以投保2份,一共能保24万元;孙希杰当时看到保险卡上写明每个人只能购买一份,就向业务员询问究竟能投保几份,李羚问了领导后明确告知孙希杰能购买2份;故孙希杰给其运输车队所有司机每人都购买了2份涉案产品。名阳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业务员李荣出庭作证称:其与李羚是同事,当时与李羚一同承办了涉案业务;投保人当时询问能投保几份,李羚问了上级后答复说可以购买2份;当时这种产品都是投的2份。名阳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业务员李羚出具书面证言称:孙希杰投保当时向其询问可以投保几份,其为了稳妥向上级询问,答复称该产品在河北市场上可以购买2份。小王庄镇前程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贾林2013年2月26日车祸死亡,其家庭成员为父亲贾福才、母亲刘淑华、妻子刘敏、儿子贾智翔。诉讼中,双方确认贾林当时购买了2份涉案产品,其中1份已经理赔,都邦北分公司已经全额赔付12万元。都邦北分公司称涉案保险产品于2012年12月25日激活,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为A款产品。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贾林向都邦北分公司购买了畅行无忧一卡通产品,并将该产品激活,应当视为都邦北分公司同意承保。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贾林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死亡,根据合同约定,都邦北分公司应当向贾林赔付12万元保险理赔金。都邦北分公司以合同明确约定每人只能购买一份为由拒绝理赔。就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本案中,虽然合同约定了每人只能购买一份,但李荣作为业务员之一出庭作证,结合李羚的书面证言,可以看出当时孙希杰为贾林购买涉案产品时曾就此问题向业务员提出了异议,业务员也对此作出了可以购买2份的答复。事实上,贾林也购买了2份产品,并且实际上也激活了2份产品。虽然贾林当时与都邦北分公司并未就此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或者进行批注或批单,但都邦北分公司收取贾林2份保险费并给予2份保险产品激活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就合同中约定的每人仅限购买1份的条款内容进行了变更。故都邦北分公司关于每人仅限购买1份的答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保险期间,贾林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其法定受益人有权要求都邦北分公司赔付保险金额。故刘敏、刘淑华、贾福才、贾智翔要求都邦北分公司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敏、刘淑华、贾福才、贾智翔保险理赔金十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惠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