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芝商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烟台华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栖霞市德汇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华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栖霞市德汇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商重字第4号原告:烟台华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八村。法定代表人:丛素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丛林。被告:栖霞市德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民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衣明利,该公司经理。原告烟台华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栖霞德汇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0)芝商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烟商二终字第2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0)芝商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华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林与被告栖霞德汇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衣明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4日,我公司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向被告出售价款为24000元的选果机一台,被告买受后仅向我公司支付了价款10000元,拖欠余款14000元至今。故请求被告偿付欠付的选果机价款14000元及违约金7800元(暂计至2010年9月30日)及以后的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设备不能正常运转,我公司要求原告维修,但原告不予维修,耽误我公司的正常生产,并给我公司造成损失。因此,我公司没有继续付款,也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并要求原告退货。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价值24000元的选果机一台,供货时间为当月15日,质量标准为按产品批准标准执行;交货地点为被告所在地,由原告办理运输并承担费用;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5000元,2010年2月6日前付5000元,余款于2010年6月1日前付清;被告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须在7日内书面向原告提出;保修期一年,终生维修;保修期满后发生故障原告仍予修复,但酌收工本费;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的,则每日支付应付金额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的次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电子选果机一台。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了价款5000元,后又于2010年8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价款5000元,拖欠余款14000元至今。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不予维修,给其公司造成损失。为此,被告提供承包其车间的王福顷雇佣的车间主任李永忠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在承包德汇工贸有限公司加工车间时维修过选果机继电器一次,4号称一次,特此证明”,但不能提供李永忠到庭作证;提供2010年4月6日选果机维修费收款收据、2013年2月24日案外人王春波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其中,王春波出具的证明中载明,2012年,其租用被告加工车间为外贸方加工苹果,当时由于需用选果机,由被告方提供,但选果机的称重不标准,外商提出异议并索赔,其赔付外商17300元,经与被告协商,由被告承担12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被告并未向其反映过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维修,且按照合同约定,如果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当在7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但被告不仅从未提出质量异议,还在设备使用半年之后又向其支付了5000元设备款,故对被告提出的设备质量问题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申请对选果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未予允准。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按照合同约定,以5000元为本金按每日3‰自2010年2月7日计算至2010年8月9日为2760元,以14000元为本金按每日3‰自2010年6月1日计算至2010年9月30日为5040元,金额合计为7800元,此后的违约金仍按该标准计算。被告对合同中按日3‰计算违约金的约定无异议,但主张因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才没有支付剩余货款,故其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证明、情况说明、原、被告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买卖选果机之合同条款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是出卖人,被告是买受人。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卖选果机义务的事实清楚,被告买受后,拖欠原告货款14000元至今的证据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货款1400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选果机质量不合格,但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7日内书面向原告提出,且在选果机使用数月后,其又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被告虽提供李永忠、王春波出具的证明以及维修费收据,上述证据所载内容系选果机使用过程中曾出现问题,进行过维修及产生的损失,但不能证明产品交付时本身即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其曾向原告主张产品质量问题且原告拒不维修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被告关于原告交付的选果机质量不合格且原告不予维修之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之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无异议,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7800元(以5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2月7日至2010年8月9日按日3‰计算为2760元;以14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按日3‰计算为5040元),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仍按日3‰计算之诉请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栖霞德汇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烟台华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选果机价款14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6940元(以5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2月7日至2010年8月9日按日3‰计算为2760元;以14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按日3‰计算为54180元,合计56940元),并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日3‰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如果被告栖霞德汇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华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被告栖霞德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付给其1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 福 鹏审 判 员 顾 磊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青(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