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5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孙×与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吴x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5583号原告孙xx,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吴x1,男,1968年5月7日出生。原告孙xx与被告吴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连森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被告吴x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8年3月17日结婚,婚前感情稳定,婚后由于生活问题感情破裂,原、被告生有一女吴x2,现未成年。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生完孩子后没有收入,而被告不但不照顾孩子,还不按时支付家人的生活费,对原告和孩子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不尊重原告,随意辱骂原告,原告在精神上和生活上受到了严重的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孙xx与被告吴x1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吴x2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x1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对家庭付出很多,我的全部收入都用来补贴家用。夫妻之间肯定会有一些摩擦,我有时候嚷嚷两句,原告报过警说我有家庭暴力,但原告身上一点伤都没有。我们有一个女儿特别可爱,我非常珍惜这个家,我想过安稳的日子,有妻子和女儿,我非常满足,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xx与被告吴x1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17日双方在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女吴x2。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感情不合,发生过争吵。2013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被告每月给付1500元抚养费;被告不同意离婚,同意每月给原告500元生活费,其余生活开支由被告支出,同时被告保证尽其所能维持婚姻关系。本院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居住证明、婚生女吴x2出生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xx与被告吴x1属自愿结婚,结婚后共同生活的时日较短,婚生女尚年幼,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交流与磨合,正确处理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的分歧。原、被告双方现在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经过双方的互谅互让,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孙x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连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 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