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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滨开商初字第0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汇丰液压气动成套厂与江阴新劲电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汇丰液压气动成套厂,江阴新劲电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滨开商初字第0146号原告无锡市汇丰液压气动成套厂。投资人张荣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周建立,无锡市滨湖区胡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新劲电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静。原告无锡市汇丰液压气动成套厂(以下简称汇丰厂)与被告江阴新劲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厂的委托代理人周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丰厂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油缸产品,被告至今结欠加工价款615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价款6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劲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汇丰厂与新劲公司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发生业务往来,由汇丰厂为新劲公司加工各类油缸产品,加工价款共计6150元。汇丰厂向新劲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150元的增值税发票。汇丰厂现为主张上述款项,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由新劲公司的采购订单、图纸、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汇丰厂与新劲公司之间有关油缸的加工承揽业务真实有效。汇丰厂按约为新劲公司加工制作了油缸产品,但新劲公司未能及时结清加工价款,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汇丰厂要求新劲公司支付加工价款615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新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阴新劲电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市汇丰液压气动成套厂加工价款6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阴新劲电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劲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