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付乐顺诉被告肖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乐顺,肖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初字第756号原告付乐顺,男,汉族,邵阳市人。委托代理人黎宏,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海波,男,汉族,邵阳市人。原告付乐顺诉被告肖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殷飞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虹、人民陪审员刘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乐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乐顺诉称,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9万元,其中:2011年6月9日借款6万元整,约定期限30天;2011年12月18日借款50万元整,约定期限一个月内;2012年1月20日再次借款3万元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除2012年4月17日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外,余款44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肖海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付乐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户籍资料1份、证明1份、企业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及被告自2008年居住在双清区十井铺;3、借条3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9万元的事实;4、存折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还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肖海波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被告向原告借款59万元,被告已还款1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邻居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59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期限叁拾天,借款人肖海波,2011年6月9日;今借到付乐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期限一个月内,借款人肖海波,2011年12月18日;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肖海波,2012年1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通过汇款的方式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肖海波向原告付乐顺借款后出具借条,该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海波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付乐顺要求被告肖海波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海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付乐顺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其利息52,800元(月利率按0.6%计算,从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共计492,800元,顺延照计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共计10,900元,由被告肖海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飞龙代理审判员 周 虹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