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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民一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一初字第2142号原告:王某,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现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何发亮,河南中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现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发亮、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领取结婚证。婚后原告发现原、被告在脾气性格等方面有着较大的差异,自结婚两个月内矛盾不断经常争吵,后在2013年4月就搬至别处居住。但是由于被告和原告矛盾不断加深夫妻感情一直没有建立起来。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草率结婚,况且婚后两个月内又没有建立感情,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分割位于郑州中原区颍河西路76号院颍河港湾14#1401房产。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如下:原、被告双方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2万元,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被告杨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原告所述“原、被告之间没有感情基础”不属实。被告和原告在婚前交往10年,被告和原告在该良好的相处环境中逐渐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而后,双方在进一步的相处了解后,彼此之间觉得性格、学历、工作、生活等诸方面都非常满意合适,2010年举办婚礼。并于2013年2月份登记结婚,夫妻感情良好。二、被告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化解我们双方之间的矛盾。被告请求合议庭能够根据案件事实,分析双方产生矛盾的根源,辅以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化解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疙瘩”,帮助原、被告迈过这道“槛”,维护原、被告这个本就不该解体的家庭。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以原、被告在脾气性格等方面有着较大的差异,原、被告草率结婚,况且婚后两个月内又没有建立感情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明、借条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于1997年就相识,但是结婚不足一年,对婚姻、生活的理解尚不够深入,对婚姻家庭生活尚未建立起理性的认识,缺乏正确应对、处理婚姻中各种矛盾的能力。随着双方阅历的增长,相信能够处理好生活中的各种矛盾,故原、被告尚有可以相互磨合和适应的空间。在夫妻双方平时的生活中,因一些因素发生纠纷都在所难免,面对问题、矛盾时,双方应当共同面对,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本案中,被告已经认识到了婚姻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应该本着理解、包容和信任的态度,积极面对婚姻中存在的问题,给自己、给婚姻、给家庭一份希望。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增进沟通,相互谅解,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夫妻感情和好、家庭和睦还是有一定希望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叶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