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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东莞润丰玻纤科技有限公司与文小育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润丰玻纤科技有限公司,文小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634号原告东莞润丰玻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新村社区旧宁基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实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国华,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小育,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东莞润丰玻纤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文小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东莞润丰玻纤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小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纤维过滤纸,至2012年8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9799.8元。原告就此多次催促被告偿付,但均未如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9799.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被告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向原告购买玻璃纤维过滤纸,原告通过速尔快递公司将货物快递给被告,口头约定为月结,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9799.8元,并提交有被告签名的对账单和销售单、速尔快递单佐证。深圳市速尔友和物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东莞润丰玻纤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市速尔友和物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将其产品玻璃纤维空气过滤纸(单号分别为800705505622,800743899465,800763768486,800793398226,800743899572,800763769002,800763768243,800763768836)送往东莞市长安镇厦边沙边禾成东三街16汇康楼处,由文小育本人及其职员亲自签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销售单、速尔快递单、证明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由于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举证的对账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799.8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以49799.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9月23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文小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润丰玻纤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799.8元。二、限被告文小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润丰玻纤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49799.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从2013年9月23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2元、保全费518元共计104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玉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