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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鲍军荣,张成,邓小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军荣,张成,邓小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5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军荣,绰号“小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江西花矿一村2栋30号。曾因犯抢劫、盗窃罪于1995年11月24日被原同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于2004年4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张成,绰号“小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南江县正直镇石城村2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邓小明,曾用名邓小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平福乡那明村雷骨屯。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军荣、张成、邓小明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芝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军荣、张成、邓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鲍军荣、张成、邓小明伙同三名男子(后三人均另案处理)密谋对被害人曾兵实施抢劫。当日16时许,鲍军荣等六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去到石排镇向西村上岛餐厅附近路段,先以介绍工人进厂为由将曾兵骗上面包车,然后立即将曾兵按在车上并迅速逃离现场。期间,张成等人在面包车上用拳头、铁棍、刀背殴打曾兵,并搜走曾兵身上的2100元现金、一部苹果4代手机(价值约2500元)和两张银行卡。张成等人将曾兵带到惠州市一偏僻地方,用枪支恐吓并殴打曾兵胁迫其说出两张银行卡的密码,并叫曾找人汇钱到其银行卡上,后曾兵将错误的密码告诉张成等人,所以鲍军荣等人未能成功支取现金。后鲍军荣等人发现曾兵身上还有一张中信银行储蓄卡(卡号:XXX),并胁迫曾说出密码。随后鲍军荣等人驾驶面包车挟持曾兵到东莞市、惠州市多间银行柜员机取款及到珠宝店内刷卡消费购买金饰,取款及消费共计135467元。2月23日11时许,张成等人将曾兵抛弃在惠州市长宁镇一偏僻路段。2013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东城区温塘村桑横路一出租屋内将鲍军荣、邓小明抓获归案;在惠州市陈江镇一出租屋将张成抓获归案。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鲍军荣、张成、邓小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鲍军荣称其只是帮邓小明的一老乡收工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没有异议,辩解称是鲍军荣叫他们去收取拖欠的工资款;被告人邓小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没有异议,辩解称是一名叫“阿弟”的人说要去收钱,但不清楚收多少钱。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鲍军荣、张成、邓小明伙同三名男子(另案处理)密谋对被害人曾兵实施抢劫。当日16时许,鲍军荣等六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去到石排镇向西村上岛餐厅附近路段,先以介绍工人进厂为由将曾兵骗上面包车,然后将曾兵按在车上并迅速逃离现场。期间,张成等人在面包车上用拳头、铁棍、刀背殴打曾兵,并搜走曾兵身上现金2100元、一部苹果4手机(价值约2500元)和两张银行卡。张成等人将曾兵带到惠州市一偏僻地方,用枪形物体恐吓并殴打曾兵胁迫其说出两张银行卡的密码,并叫曾找人汇钱到其银行卡上,后曾兵将错误的密码告诉张成等人,鲍军荣等人未能成功支取现金。后鲍军荣等人发现曾兵身上还有一张中信银行储蓄卡(卡号:XXX),并胁迫曾说出密码。随后鲍军荣等人驾驶面包车挟持曾兵到东莞市、惠州市多间银行柜员机取款及到珠宝店内刷卡消费购买金饰,取款及消费共计135467元。2月23日11时许,张成等人将曾兵抛弃在惠州市长宁镇一偏僻路段。2013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东城区温塘村桑横路一出租屋内将鲍军荣、邓小明抓获归案;在惠州市陈江镇一出租屋将张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曾兵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2013年2月22日13时许,一名男子(蓝衣男子)打电话称有20名工人,让他介绍进工厂,并叫他去看一下工人。当日16时许,他驾车到石排镇向西村上岛餐厅附近路段,见到蓝衣男子。蓝衣男子称工人在房间内,叫他去出租房看一下,他说不去,后蓝衣男子称带工的人在前面的车上,叫他去谈一下。于是他和蓝衣男子走到附近一辆银色面包车,蓝衣男子叫他上车,他上车后被三名男子按住,接着他坐在中排座位,左右各有一名男子按住他,前排坐着司机和一黑衣男子,后排坐着蓝衣男子和另一男子。他在车上不断反抗,但被对方用拳头、铁棍、刀背殴打,并给他带上黑色帽子,他被打后就不反抗了。对方在车上搜走他身上的钱包(内有两张信用卡、现金2100元)和手机,约半小时后,该六名男子将他带到惠州市一偏僻地方,司机(穿黑色衣服)拿着来福枪指着他,叫他给60万元,不然就埋在这里,期间向天开了一枪。他称没有那么多钱,该六名男子胁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当日18时许,该六名男子又要求其打电话给欧阳奇军汇了10000元到广发银行卡,汇款后卡内有26000元。期间,他因故意说错密码被多次殴打。后对方带其到柜员机取钱,接着对方在电话信息里发现其的一张中信银行卡(卡号:XXX)内有14万元。对方问其银行卡在哪里,后对方去搜其小汽车。当日22时许,对方在其裤袋里搜出中信银行卡,威胁其说出密码,后对方去了很多地方取款。次日9时许,对方带其去刷卡消费。11时许,他被抛弃在惠州市长宁镇一偏僻路段。经计算,他被抢137567元及一台苹果4代手机(约价值2500元)。经辨认,他辨认出被告人张成就是坐在面包车副驾驶位置的男子,该男子在车上用长铁殴打其头部、背部及腿部,并使用拳头殴打其,向其索要财物,拿走手机和银行卡,威胁其说出银行卡密码;也辨认出被告人鲍军荣就是在面包车上坐在其右手边的男子,案发时该男子拿尖刀威胁其并殴打其,拿其银行卡取款及发现其中信银行卡和用言语威胁其。2、证人某某奇军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2日18时许,曾兵打电话给其称急需钱,向他借七、八万元用于发工资。其回应称有事明天再说,后挂了电话。曾兵则发来一条信息“我真的有事,要用钱,急,急,急”。十多分钟后,曾兵打电话给其称“我真的有事,一定要借钱给他”,其称最多能借1万元。后曾兵发信息告诉其帐号。当日19时30分许,其用中信银行卡(XXX)转帐1万元到曾兵的帐户上。其当时有点怀疑曾兵被绑架,但不敢确定,所以没有报警。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石排镇向西村向西工业区一路南蜀香餐馆旁边。4、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28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东莞市东城区温塘村桑横路一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鲍军荣、邓小明,在惠州市陈江镇一出租屋抓获被告人张成。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验伤照片,证实被害人曾兵所受损伤为轻微伤。6、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被害人曾兵向公安机关提供劳务派遣单一张和借记卡明细单一张。曾兵指出劳务派遣单上“梁怀军”的男子就是案发时穿蓝色衣服的男子。其中曾兵的中信银行卡(XXX)在案发期间被多次取款及转帐的情况。7、东莞农村信用社提供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曾兵的银行卡(帐号:XXX)于2013年2月22日至23日被多次取款及转帐共计141467元。8、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博罗县园洲镇天福珠宝金行于2013年2月21日9时至26日9时的监控录像。9、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博罗县亘宝珠宝行于2013年2月21日9时至26日9时的监控录像。10、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工商银行博罗龙溪支行于2013年2月23日0时至23日1时的监控录像和流水单,卡号为XXX的账户取款5000元,交易被拒绝。11、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工商银行博罗支行于2013年2月22日19时至22日20时的监控录像和流水单。12、调取证据清单,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监控录像和银联存根,证实被害人曾兵的中信银行卡于2月23日在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金六福珠宝店刷卡消费了45672元。13、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农业银行博罗龙华支行于2013年2月22日至23日20时的监控录像和卡号为XXX的流水单,该账户在此期间取款共4000元。14、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中国银行博罗福田支行于2013年2月22日2时40分至22日23时50分的监控录像和卡号为XXX的流水单,该账户在此期间取款共12000元。15、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常平支行于2013年2月23日1时50分至23日2时5的监控录像和卡号为XXX的流水单,该账户在此期间取款共20000元。16、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电话号码XXX在2013年2月1日至2月26日期间的通话情况。1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博罗县龙华支行《说明》,证实该银行因硬件原因无保存录象资料。18、中国建设银行博罗城北支行《说明》,证实该银行所提取的录像资料为乱码资料,无法播放,所以无法提供录像资料。19、调查函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鲍军荣、张成、邓小明的原籍情况。2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鲍军荣曾因犯抢劫、盗窃罪于1995年11月24日被原同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于2004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1、调取证据清单,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天福珠宝的保证单,证实被告人在案发时用被害人的银行卡购买千足金项链一条和千足金戒指一个,共计55725元。22、调取证据清单,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福王珠宝首饰店的销售单,证实被告人在案发时用被害人的银行卡购买千足金项链一条,共45672元。23、说明材料,证实被害人曾兵的广发银行储蓄卡(XXX)和平安银行储蓄卡(XXX)内的存款在案发期间均没有被取走,交易未成功。24、取款监控录像和金铺监控录像。25、被告人鲍荣军的辩解、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在公安、检察机关均不承认有参与抢劫被害人财物。辩解称案发当日,“小明”(即邓小明)及“小明”的老乡找其帮忙收一名“工头”拖欠的32万元工钱,其同意了。后其找到“小四川”(即张成)并让“小四川”帮忙找一辆小面包车到来,接着三人一起坐上“小四川”的小面包车,当时车内还有“小四川”的朋友及“小湖北”,“小明”的老乡就跟大家说明要去收工钱的事情,大家听后都表示同意帮忙。当日15时许,“小湖北”驾车搭载其余五人到石排镇,“小明”的老乡电话联系欠工钱的工头见面,后“小明”的老乡、工头、“小四川”坐在后排座位上,其与“小四川”的朋友则蹲在后面,该工头拿出两张卡称卡内有2万元,“小明”称不行,后工头没办法只好叫朋友汇了一万元过来,“小明”的老乡要求工头再去找钱,后“小湖北”将车开至一偏僻处,并拿一把螺丝刀打了该工头头部两下,问对方是否“想找死”,后叫“小明”到车尾拿了一把来福枪出来,“小湖北”持枪向天开了一枪,要求工头赶快想办法,工头当时没敢说什么。饭后,“小湖北”在工头的手机上发现一信息写着10多万元,后质问工头中信银行卡在哪?工头称在老婆那里。当晚23时许,工头口袋里掉出一张银行卡,其拿起一看发现是中信卡,其将卡交给“小湖北”,后工头被迫称给8万元,接着大家就到银行柜员机取款,由其持中信卡共计取了34000元,后来由于不能转帐,未能将卡内的钱转到其他银行卡上。次日,其拿中信卡到金铺处刷卡买金,但由于没有身份证无法刷卡成功,期间“小湖北”拿了一张名为“刘伟”的身份证叫其去金铺签名。次日11时许,将该工头放到一偏僻路段后离开。大家平分赃款,每人分得5500元,苹果手机被“小四川”拿走。“小四川”主要负责向工头要钱,在开车的过程中拿了工头的苹果手机,并将其取出来的钱分给大家。经辨认,他辨认出被告人邓小明就是同伙“小明”,被告人张成就是同伙“小四川”,也辨认出取款录像截图中男子就是其本人。经指认,他指认了其作案现场,指认出刷卡凭证上签名就是其在惠州市金六福珠宝店所签的名字,也指认出金店中购买金饰、取款录像截图中男子就是其本人。26、被告人张成的辩解,在公安、检察机关均不承认有参与抢劫被害人财物的犯罪事实。辩解称其在2013年2月份没有到过东莞市石排镇,平时收入来源是靠女朋友支援及赌博。其在东莞某镇区赌博时认识“小包”,平时与“小包”没有来往,没有与“小包”做违法的事情。27、被告人邓小明的辩解、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均不承认抢劫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辩解称2013年2月份一天中午,“阿弟”叫其一起向一名老板(“阿弟”称之前带了一些人给该老板打工,但老板一直未结算工资)结算工资,后其跟“阿弟”坐上一辆面包车,接着“阿包”(即鲍荣军)、“小四”(即张成)及一名不认识的男子也先后上了车。之后,车往石排方向走,“阿弟”拿其手机卡打给该老板,具体内容没听清楚。大概半小时后,该老板与“阿弟”在车外碰面,后该老板也上了面包车,“小四”质问该老板为何不结算工资,接着,司机拿了一把螺丝刀打了该老板肩膀两下,然后司机将车开走(当时“小四”坐副驾驶位,“小包”坐后面车门旁,该老板则坐在“小包”及另一名男子中间,其与“阿弟”坐在后面),后司机与“小四”下车并威胁该老板如果不拿钱的话就将对方埋了。该老板称没有那么多钱,然后司机就生气了,并叫大家拿“家伙”出来,于是“阿弟”就从面包车后尾箱的地毯处拿出一把枪,后司机朝天开了一枪,“小四”便叫老板拿8万元,老板称没有那么多钱,“小四”就要求老板叫人汇款过来,当时其听该老板称已叫朋友汇了一万元过来,加上老板卡内的钱共计有两万多元,接着司机就开车到各个银行点取钱(都是“小包”、“阿弟”去取钱),但后来听说密码都是错误的。当日晚上,有人发现该老板身上还有一张银行卡,“小四”等人逼老板说出密码,然后大家就到外面取钱(由“小包”取款)。次日,大家又开车到金铺刷卡买金(大概去了三家),司机、“小包”、“小四”去刷卡,当时其与“阿弟”在车上,其负责在车上看管那名老板,最后司机回来称刷不了卡,要老板本人去刷才行。后在一偏僻地方将该老板放下车并离开。司机称拿了3万多元现金,其分得5000元。坐在老板左边的男子拿走了老板的手机。“小四”叫老板给钱的时候打了老板的头部几巴掌。在检察机关,与公安阶段的供述基本一致,但否认在整个过程中使用枪支。称因为同伙拿走其手机使用,所以最后给其6000元是补偿手机的费用。经辨认,他辨认出被告人鲍荣军就是同伙“小包”,被告人张成就是同伙“小四”。经指认,他指认出案发现场。被告人鲍军荣、张成、邓小明均提出系帮人收取工资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鲍军荣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的辩解,经查,本案被告人鲍军荣、张成、邓小明等人抢走被害人身上的财物,并持银行卡去取款及刷卡消费的事实,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对其定罪量刑,本院对此辩解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鲍军荣、张成、邓小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军荣、张成、邓小明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军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24年3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23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邓小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23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棠代理审判员  黄俊哲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莎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1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