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8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缔创(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王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缔创(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王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8288号原告缔创(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唐家村41幢平房53-D。法定代表人萧金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岩,女,1985年2月17日出生,缔创(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人事主管。委托代理人石杰,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满,女,1985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惠来,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菁,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缔创(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缔创公司)与被告王满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缔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岩、石杰,王满之委托代理人孟惠来、白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缔创公司诉称: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我公司在建筑英才网上发布了业务经理招聘广告,并提出了明确的招聘要求。其间,我公司收到王满的求职简历。2012年3月6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六个月,自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同时,为了进一步明确王满职责范围,王满签署了《声明》、《2012年—目标和指标》、《市场经理佣金规定》等文件。2012年6月份,因需请假至医院检查,王满告知我公司其已怀孕。我公司对此予以尊重,核准其假期,并一如既往对其予以信任,未对其作出任何歧视性工作安排。2013年8月13日,考虑到王满试用期即将届满,我公司对王满进行了试用期评估,确定其不符合录用条件,无法录用为正式员工。同时,我公司还发现试用期期间,王满存在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此后,我公司安排人事行政部与王满就试用期考核情况及后续调岗/解约事宜多次进行面谈和沟通,但因王满均不予配合,双方无法协商。鉴此,我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决定与王满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8月22日向王满发出《试用期考核结果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自2012年8月26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其后我公司确认王满已收到该通知书。我公司依照双方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规定,及时足额支付了王满工资、从未违规扣发工资。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王满:1、2012年7月、8月扣发的工资3218.39元;2、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11月29日工资收入损失31494.25元。王满辩称:不同意缔创公司的诉讼请求。2012年3月6日,我与缔创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的劳动合同,担任市场发展经理,月薪为税前10000元。劳动合同签订后,我尽责工作,但缔创无故克扣工资。2012年6月25日,经诊断我已怀孕,我向缔创公司告知了怀孕事实,但缔创公司无故将我辞退,剥夺女职工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女职工怀孕期间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缔创公司违反规定在没有相应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与我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我工作至2012年8月24日,2013年3月10日左右生产。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缔创公司(甲方)与王满(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试用期为六个月,自合同开始日期起至2012年9月5日。试用期通过后,乙方将得到甲方的书面确认;乙方在甲方担任市场发展经理的职位;乙方实行月薪制。乙方月薪为税前人民币壹万元整每月。缔创公司主张王满工作至2012年8月22日;当天,因为王满不符合录用条件,即一是王满作为业务经理在长达6个月的时间内没有签订一笔合同,王满录用时的业绩指标是每月七百万,六个月应该达到四千二百万,一直到离职那天王满一份业务合同也未签订,业绩为O;二是录用条件明确提出要求本科及以上学历,但王满学历为大专,能力和学历达不到业务经理的水平。经公司试用期考评认为王满不合格,因为王满已怀孕,考虑调岗,但公司是装饰装修公司,怀孕人员无法去施工现场,另外王满也不具备设计人员能力,王满不配合协商,因此只能解除劳动合同。王满则主张工作至2012年8月24日。2012年8月22日,缔创公司向王满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截止至本通知发出之日,您的业绩为零,未达到公司的录用条件,更未达到您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2012年业绩目标/指标。通过对您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8月5日试用期的全面评估,很遗憾的通知您:您的表现达不到市场发展经理一职的要求,不符合该职位的录用条件。此外……您在在职期间未能遵守公司员工手册HQHR2010年第3.2.3条、HQHR6002第3.0条规定,违反了公司纪律。……贵我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2年8月25日起解除……您的薪资结算至2012年8月25日……。”王满收到该通知后,于2012年8月29日将通知寄回公司,并注明称“因我于2012年4月26日怀孕,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贵公司不应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王满不认可缔创公司向其同时寄送了试用期考核结果通知书和绩效评估表。为了证明录用条件及对王满的考核情况,缔创公司提交了《建筑英才网招聘信息》打印件、王满的《个人简历》、《岗位申请书》、王满《毕业证书》、《2012年-目标和指标》、《绩效评估表》、《绩效考核结果流转意见表》、公司规章制度及存储路径公证书和王满的《声明》予以佐证。其中,《建筑英才网招聘信息》显示职位概述为“与公司现有及潜在客户建立良好的关系,开发完整的服务及业务,与相关职能部门密切合作,以恰当的方式为客户提供约定的服务。”工作职责为“提升并促进与现有及潜在客户之间的关系,通过改善客户关系及强化回头客生意来增加业务;开发客户定制化服务和解决方案,进行顾问式营销;为客户提供明确的服务:包括客户忠诚度,及有附加价值的服务;提升公司服务,拓展客户群体;为公司战略出谋划策并协助不断完善和提高;明确指出工作及服务中需要改进和加强的地方,以满足目前和将来的业务需求,抓住商机。”《2012年-目标和指标》部门管理方面“在日常工作中,就部门成员个人发展对其进行培训及指导,……为部门成员设定工作和市场开发方向,个人业务开发目标—每个月人民币7000000.00元……”。王满不认可《建筑英才网招聘信息》和《个人简历》的真实性;认可《岗位申请书》和《毕业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未隐瞒学历;不认可《2012年-目标和指标》的真实性,认可英文名“CarrieWang”为其名字,不确定英文签字“CarrieWang”是否为其所签,但不申请笔迹鉴定;不认可《绩效评估表》和《绩效考核结果流转意见表》的真实性,称未经其签字确认,也未见过;不认可公司规章制度的真实性;认可《声明》的真实性,称不能证明规章制度的具体内容。缔创公司主张规章制度规定在试用期内无论是事假还是病假,都不支付工资,孕检并非产假,也不应当支付工资,因此,在2012年7月份工资中扣除了王满6月8日、25日及7月9日、23日、24日五天的工资,在2012年8月份工资中扣除了王满7月31日和8月14日两天的工资,并提交了《请假单》、《诊断证明书》及《处方笺》和《付款明细》予以佐证。其中《请假单》均显示请假类型为病假,2012年6月8日《处方笺》记载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休息壹天,6月25日《诊断证明书》记载孕检壹天,7月24日《诊断证明书》记载今日来院孕检,2012年8月14日《诊断证明书》记载为孕检;《付款明细》记载王满2012年7月和8月应发工资分别为7701.15元和7356.32元。王满认可《请假单》、《诊断证明书》和《处方笺》的真实性,不认可《付款明细》的真实性,主张孕检也不应该扣除工资,并提交了《门急诊病历手册》予以佐证,其中记载7月31日至北京市通州区妇幼保健院产科检查。缔创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缔创公司主张王满的工作是做市场,负责谈客户、签合同,开发新客户和维护老客户,直接对总经理负责,下属只有一个市场主管,市场发展部他们两个人,没有业务员。王满则主张工作内容是公关,即与客户沟通联系,对客户进行公关和维护,并不是销售人员。2012年9月14日,王满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2012年7月、8月工资差额9503.68元、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11月29日工资32272元、补缴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11月5日社会保险。2013年4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11665号裁决书,裁决缔创公司支付王满2012年7月、8月扣发的工资3218.39元、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11月29日工资收入损失31494.25元、驳回王满的其他仲裁请求。缔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2年-目标和指标》、《绩效评估表》、《请假单》、京朝劳仲字(2012)第11665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30条规定,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即使存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只要劳动者同时存在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也可以根据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时并没有限制性规定。王满提出的女职工怀孕期间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王满是否符合缔创公司的录用条件。缔创公司提出两方面的内容,即王满未达到每月七百万的业绩指标,在职期间业绩为O,能力未达到业务经理的水平;王满学历为大专,未达到录用条件的本科学历要求。首先对于王满的学历,从缔创公司提交的王满《个人简历》、《岗位申请表》和《毕业证书》均记载学历为大专,王满未对学历进行隐瞒,缔创公司仍与王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说明对王满的学历情况是明知,故缔创公司提出的该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王满的工作内容及业绩指标考核,虽然双方对于王满的工作内容各执一词,但缔创公司提交了有“CarrieWang”字样签字的《2012年-目标和指标》,明确约定月业绩量,王满称“CarrieWang”为其英文名,但不确定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但又不申请笔迹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王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缔创公司向王满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载明未达到录用条件,王满仅提出怀孕不能解除劳动合同,未对通知的内容提出异议。劳动者不能胜任所担任岗位的指标或者相应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的,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王满在试用期内未达到确定的岗位指标,不符合录用条件,缔创公司在试用期内解除与王满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缔创公司无需继续履行与王满的劳动合同。《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因产前检查和哺乳依法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故,本院对于缔创公司不支付试用期内病假和产前检查期间工资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此,缔创公司应当支付王满2012年6月25日、7月24日、7月31日、8月14日产前检查工资1839元(10000元/21.75*4天)和2012年6月8日、7月9日和7月23日病假工资139元(1260元/21.75*3天*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缔创(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王满工资差额共计一千九百七十八元;二、原告缔创(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王满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工资收入损失三万一千四百九十四元二角五分;三、驳回原告缔创(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缔创(北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林人民陪审员 冯立森人民陪审员 郭秀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