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伤害罪140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40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新丰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3)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8日晚9时许,被告人朱某到花都区花东镇九子村新进实业工业区的恒昇钻孔厂宿舍内找其女友钟某时,李某乙、李某丙故意去上述宿舍敲门找茬。后被告人朱某与李某乙、李某丙发生口角和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持弹簧刀将李某乙的肺部捅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所受损伤符合锐器作用形成,造成右侧液气胸及右肩胛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丙与被告人朱某均受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综合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和被害人有直接过错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朱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主要提出是被害人先过来其女朋友的宿舍拍门挑事,其听到对方有拿刀棒工具后,拿了小刀放在裤袋里防身,其在宿舍门口被一名男子打了一拳后,就过去踢他两脚并用刀捅伤他的屁股,后其想走后但继续发生打斗,其是防卫过当的辩解意见,结合其家庭情况,请求判处管制或者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花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法医学伤情检验证明书,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花公(司)鉴(法医)字(2012)22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钟某、李某甲、邱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对被害人李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的常住人口信息,以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对被害人李某乙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朱某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有:一、被告人朱某持弹簧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刑罚量;二、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害人对犯罪发生负有过错,对被告人朱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在矛盾升级之前即有意携弹簧刀在身,遇被害人李某丁拳头实施殴打,即追打还击并持弹簧刀捅伤被害人李某丙,被告人朱某的行为非为制止不法侵害,是相互斗殴,不具有防卫目的。被告人朱某提出的关于其是防卫过当的辩解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到本案犯罪的起因和经过等全部过程以及被告人朱某的认罪表现等情节,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阳秋林杨馥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