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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盛廷华、杨进英、盛某甲、盛某乙与丰都县三坝乡硝厂沟村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廷华,杨进英,盛某甲,盛某乙,丰都县三坝乡硝厂沟村二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廷华,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进英,女,1982年4月25日出生,仡佬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甲(系未成年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乙(系未成年人)。盛某甲、盛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盛廷华(盛某甲、盛某乙之父),基本情况同前。上列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敖永生,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都县三坝乡硝厂沟村二组。负责人:田景云,组长。委托代理人:李鄂,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盛廷华、杨进英、盛某甲、盛某乙(以下简称盛廷华等四人)与被上诉人丰都县三坝乡硝厂沟村二组(以下简称硝厂沟村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丰法民初字第03286号民事判决。盛廷华等四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盛廷华之生母周朝淑(2007年去世)于2002年到硝厂沟村二组与该组村民张国和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张国和在硝厂沟村二组承包有土地和林地。后盛廷华也到硝厂沟村二组随周朝淑、张国和共同生活。2003年8月25日,盛廷华与张国和的子女达成协议:张国和由盛廷华赡养,张国和死亡后其财产由盛廷华继承。张国和于2005年去世后,盛廷华继承了张国和在硝厂沟村二组的房屋。杨进英与盛廷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在硝厂沟村二组同居生活,2008年2月14日生育长女盛某甲,2010年2月15日生育次女盛某乙。2010年8月10日,丰都县人民政府发布《丰都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三坝乡厢坝村和硝厂沟村部分农村集体土地的公告》(丰都府告(2010)29号),决定征收丰都县三坝乡厢坝村1、2、4组和硝厂沟村1、2、3组部分农村集体土地,硝厂沟村二组的全部土地均在征地范围之内。该公告公示后,硝厂沟村二组村民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进行讨论。2011年1月7日,硝厂沟村二组村民经几次讨论后,达成《硝厂沟村二组土地补偿及附属物(青苗)补偿费分配方案讨论决议》,议定:1.需要打官司人员名单:冉莲……上述31人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此次土地补偿及附属物(青苗)补偿费的分配问题,打官司期限以1年为限。2.分配方案:按现有户口175人,加上上述人员31人进行统一平均分配……。盛廷华等四人未在参与分配名单之列,亦未在需打官司人员名单之列。按该分配方案,硝厂沟村二组的成员每人平均可获得222122元。另查明,盛廷华继承张国和的房屋于2010年被征地拆迁,全家人现居住在丰都县三坝乡政府搭建的临时过渡房里,并已领取拆迁房屋的相应补偿款。2012年12月3日,盛廷华等四人诉至一审法院,以其长期居住在硝厂沟村二组,并依靠该组的土地生产、生活,现该组土地全部被征收,而硝厂沟村二组拒不向其分配征地补偿费为由,请求判令硝厂沟村二组支付其应得的征地补偿费。硝厂沟村二组辩称:盛廷华、杨进英不是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未在该组承包土地,所耕种的土地是张国和承包的。盛廷华和杨进英系以打工为生,两个子女的户口未上在该组,在该组无承包土地,四人均不应参与分配。一审法院认为,土地附属物(青苗)补偿费依法应由土地承包人或地上附属物实际所有人获得。盛廷华继承的张国和的房屋被征收后,政府已按协议予以安置,且盛廷华也已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土地补偿费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凡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都依法享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利。盛廷华自述其在户籍地有承包地,与母亲周朝淑于2002年在硝厂沟村二组分别承包了7亩林地,但从盛廷华提供的林权证、林权登记申请表看,林地的权利人均系张国和,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盛廷华等四人在硝厂沟村二组未承包土地,户籍地也不在硝厂沟村二组,故不具有硝厂沟村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驳回盛廷华、杨进英、盛某甲、盛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盛廷华、杨进英、盛某甲、盛某乙负担。盛廷华等四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诉讼请求。理由是:盛廷华、杨进英在原籍地未分得承包地,在硝厂沟村二组作为张国和的家庭成员生活十几年,依赖盛廷华之继父张国和的承包地、林地和盛廷华、盛廷华母亲分得的林地作为生活来源,硝厂沟村二组并未举证证明该二人有其他替代性收入,应当认定该二人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盛某甲、盛某乙则因出生而取得该组成员资格。现该组的土地全部被征收,其应当参与该组征地补偿费的平等分配。如对其成员资格不予认定,按一审的观点,则盛廷华对继承的张国和的土地、林地和盛廷华母子分得的林地被征收后的补偿费无法享有,这显然与事实及法律不符。硝厂沟村二组辩称:根据相关的规定,盛廷华等四人具有户籍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而不具备该组成员资格。至于盛廷华应否依继承而享有相关土地、林地被征收后的补偿费,与本案所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盛廷华之母周朝淑于1998年到硝厂沟村二组与该组村民张国和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盛廷华也到硝厂沟村二组随周朝淑与张国和共同生活。在张国和于2005年8月去世后,盛廷华依据与张国和及子女达成的遗赠扶养协议占有取得了张国和的房屋及承包地、林地的使用权,硝厂沟二组对此未提出异议。2005年10月,杨进英到硝厂沟村二组与盛廷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分为出生取得及加入取得,而加入取得分为因婚姻、收养等法定事由而加入取得,以及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同意而加入取得两种情形。盛廷华原属重庆市武隆县火炉镇鲁家村观天坝组的成员,其虽于2001年到硝厂沟二组随张国和与周朝淑生活,但因其母周朝淑与张国和并无合法登记的婚姻关系或依法应认定的事实婚姻关系,故盛廷华进入硝厂沟二组并无法定取得该组成员资格的事由;在诉讼中,盛廷华也并未举示证明硝厂沟二组集体讨论同意其加入该组的证据。因此,其主张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理由不能成立。杨进英虽于2005年到硝厂沟村二组与盛廷华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盛廷华也非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不符合因合法的婚姻关系而加入取得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盛某甲、盛某乙虽系在硝厂沟二组出生,但其父母均不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不能认定其因出生而取得了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盛廷华虽不具备硝厂沟二组成员资格,但其到硝厂沟二组生活后与该组村民张国和及子女达成了由其赡养张国和并享有张国和财产的协议,该协议属遗赠扶养协议,盛廷华已依据约定履行了对张国和的扶养义务。张国和于2005年8月去世后,依据协议,张国和承包的硝厂沟二组的土地及林地的权利就一直由盛廷华享有,硝厂沟二组对此也未提出异议。现包括张国和原承包的土地及林地在内的硝厂沟二组的全部土地被征收,导致盛廷华在履行了对张国和的扶养义务后不能继续享有对张国和承包地及林地的使用权,由此盛廷华应当获得其不能继续享有该部分权利的补偿。鉴于该部分土地及林地原由张国和一人承包,故补偿的具体费用应参照硝厂沟村二组成员人均分得的标准确定为222122元。综上,盛廷华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要求分配征地补偿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进英、盛某甲、盛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3)丰法民初字第03286号民事判决。二、丰都县三坝乡硝厂沟村二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盛廷华征地补偿费222122元。三、驳回杨进英、盛某甲、盛某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丰都县三坝乡硝厂沟村二组负担40元,杨进英、盛某甲、盛某乙负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丰都县三坝乡硝厂沟村二组负担40元,杨进英、盛某甲、盛某乙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山中代理审判员  刘小彬代理审判员  杜春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东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