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三终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叶县双汇牧业公司与史国召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县双汇牧业有限公司,史国召,赵朋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终字第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县双汇牧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占杨,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慧敏,女,1980年1月19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国召,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朋元,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县双汇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国召、赵朋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漯河支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3)叶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县双汇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占杨、王慧敏、被上诉人史国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鹏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19时许,双汇公司司机赵朋元驾驶豫D592**号解放牌货车在省道20234公路叶县叶邑镇夏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20时许,史国召驾驶豫DPH8**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0234公路行驶至该路段时,碾压在第一次事故现场摆放的木头上造成车辆损坏、史国召受伤的交通事故。史国召受伤后,于2013年4月25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颞颌关节损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3、多处皮肤擦伤。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出院,住院共计29天,花费医疗费4397.65元。一审法院认为,致伤史国召的木头依常理应为被告司机赵朋元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摆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双汇公司应赔偿史国召因此遭受的损失。原告方的损失有:1、医疗费4397.65元;2、误工费2900元(月工资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住院29天,每天30元);4、营养费290元(住院29天,每天10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8757.65元,双汇公司应予赔偿。史国召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叶县双汇牧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史国召款共计8757.6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史国召负担390元,被告叶县双汇牧业有限公司负担160元。宣判后,双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理由是1、根据事故认定书,史国召自身应承担交通事故损失50%的责任。2、肇事车辆在平安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史国召的损失予以赔偿,我公司依法不再赔偿。3、史国召受伤与我公司并无直接关系,致伤史国召的木头并非我公司人员摆放,且与我公司较远,故我方不是侵权人,我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史国召答辩称,导致我受伤的木头是上诉人摆放的,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说得很清楚。双汇公司应当赔偿我的损失。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平安财险公司答辩称,史国召所骑摩托车与双汇公司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没有发生接触,其受伤与投保车辆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发生保险责任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叶公交认字(2013)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史国召4月24日20时许,驾驶豫DPH8**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0234公路行驶时,碾压在当日17许,由赵朋元驾驶豫D-592**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该路段一次事故现场摆放的木头上,造成车辆损坏、史国召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双汇公司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抗辩,故双汇公司上诉称致伤史国召的木头不是其摆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史国召选择以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提起诉讼,不是以机动车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双汇公司认为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史国召应当承担一半责任的上诉请求,不适用本案。史国召所骑摩托车与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叶县双汇牧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新兰审判员 尚少辉审判员 李新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卫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