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三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洋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三初字第00439号原告:刘洋,男,满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1-21-63。组织机构代码为77140536-4。负责人:周玉民,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冀东一,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洋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冀东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诉称: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其所有的辽CE55**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10月20日晚6时许,原告在海城市建材市场一机械加工厂院内倒车时,将场内机床撞倒,造成机床损坏,原告为维修机床支付相关费用共12591元。原告在事故发生次日向被告报险,被告公司人员到现场照相、勘查后未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付,被告拒不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5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未第一时间向被告报险,无法查证事故真实性,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非正式发票,被告不同意赔偿。此次事故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事故真实性,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原告刘洋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2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4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2013年10月20日晚6时许,原告刘洋在海城市建材市场一机械加工厂院内倒车时,未查看车后状况,将该机械加工厂院内的机床撞倒,造成机床损坏的交通事故。海城市建材市场该机械加工厂为维修损坏机床支付修理费用12591元。原告刘洋在事故发生次日,即2013年10月21日通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到事故现场出险,被告公司人员到事故现场对损坏机床进行照相、勘查。上述事实,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1、辽CE55**号大型专项作业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刘洋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存在;2、修车费收据三张,证明:发生车辆修理费用12591元;3、证人胡刚证人证言,证明:此次事故实际发生;4、证人孙丁证人证言,证明:此次事故实际发生。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到达事故现场时,机床已经被扶正,无法证明事故真实情况;2、保险事故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次日到达事故现场系因原告未通知。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洋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刘洋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刘洋当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但因未在法庭指定合理期间内补交相应诉讼费用,故本院对原告刘洋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非正式发票,被告不同意赔偿的主张,因原告刘洋在庭后向法庭提交正式修车发票,经审查符合被告提出的要求,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此次事故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事故真实性,被告不同意赔偿的主张,因此次事故发生在建材市场某机械加工厂院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之规定,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辖范围,故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第一时间向被告报险,无法查证事故真实性,故被告不同意赔偿的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傍晚,原告刘洋于第二日通知被告,应当认定为在合理期间通知被告,且被告到达事故现场时,除机床因查看损坏程度被扶起,事故现场未破坏,同时结合证人胡刚、证人孙丁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事故确实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洋保险理赔款12591元。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时应一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晓旭人民陪审员 王莹莹人民陪审员 张 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广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