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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公商初字第0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李阳相与扬州市邗江酒甸杭庄砖瓦厂买卖合同返还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扬州市邗江酒甸杭庄砖瓦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商初字第0078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青勇,扬州市邗江区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市邗江酒甸杭庄砖瓦厂。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木洋,扬州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扬州市邗江酒甸杭庄砖瓦厂(以下简称杭庄砖瓦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青勇,被告杭庄砖瓦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木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5月30日,原告的父亲李某某1(已过世)向被告购买红砖182000块,被告向原告的父亲出具了三份提货单,后被告仅按约交付了1万块红砖,并经原告的父亲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被告已被政府拆除,无法交付砖块,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砖款51000元。被告杭庄砖瓦厂辩称: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持有的提货单上的印章并非被告单位印章。即便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提货单上并没有写明红砖的规格,因而砖块的价格无法确定,原告主张返还5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况且提货单上的时间是2009年5月30日,显然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另外,提货单上的提货人并非原告,原告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向某某向李某某1出具三张“扬州市槐泗杭庄砖瓦厂提货单”,提货单上骑缝盖有“扬州市邗江酒甸杭庄砖瓦厂”印章,提货单上分别载明“客户李某某1(贵),期订数伍万块,09年5月30日”;“客户��某某1(贵),期订数伍万块,09年5月30日”;“客户李某某1(贵),期订数捌万贰仟块,09年5月30日,已发壹万贰仟块,李某某1,还剩柒万块,向某某”,三张提货单的落款处均由向某某签名。现杭庄砖瓦厂已被政府拆除。另查明,李某某1于2011年5月21日死亡,其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包括其妻汤某某、长子李某某、次子李某某2,其中汤某某、李某某2自愿放弃该笔遗产的继承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提货单原件三张、扬州市公安局方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人民政府民政科出具的证明一份、汤某某的声明一份、李某某2的声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提货单能否作为双方存在砖块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砖块的单价如何认定。对于争议���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扬州市槐泗杭庄砖瓦厂提货单”上骑缝盖有“扬州市邗江酒甸杭庄砖瓦厂”印章,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从扬州市邗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被告2010年度年检报告的相关材料,而被告于该材料上加盖的单位印章与上述提货单上的印章表面看来一致,虽然被告当庭否认曾使用过该提货单上所盖印章,并向本院申请鉴定该印章的真实性,但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于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辩称向某某与被告杭庄砖瓦厂没有关系,其没有资格向原告之父出具提货单,但行为人即便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仍应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之父至被告处购买砖块,由向某某向原���之父出具扬州市槐泗杭庄砖瓦厂提货单,提货单上盖有扬州市邗江酒甸杭庄砖瓦厂印章,且被告依约交付了12000块砖头,综合上述事实,即便向某某没有代理权,原告之父也有理由相信其是有代理权的,向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上述提货单可以作为双方存在砖块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提货单上载明的2009年5月30日是提货单的出具时间,而非交付砖块的时间,双方并未约定砖块交付时间,原告之父得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砖块交付义务,对于无履行期限的提货单的诉讼时效,显然不能自出具提货单之日起按照两年计算,而应自出具提货单之日起适用二十年的最长保护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12���5日扬州市花城建材厂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0.3元/块计算砖块的价格,被告辩称砖块随规格、品种的不同价格不一,提货单上并未载明砖块的种类及规格,故砖块的价格无法计算。但证人王春广的证言证明被告杭庄砖瓦厂只生产“九五红砖”一个品种的砖块,该事实在此后本院向扬州市花城建材厂询价的过程中亦得到了证实。另查明,在所有规格、品种的砖块中,“九五红砖”价格最低。经本院向原、被告双方释明后,双方均认可本院通过市场询价的方式,以2009年5月左右“九五红砖”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案砖块的价格。本院依法向仪征市大仪镇何巷砖瓦厂及扬州市花城建材厂进行询价后查明,2009年5月左右“九五红砖”的市场价格约为0.2525元/块(询价结果分别为0.25-0.27元/块及0.24-0.25元/块),故本院认定本案中砖块的单价为0.2525元/块。综上,本院认为:债务���当清偿。原告提供的提货单足以证明原告之父与被告杭庄砖瓦厂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之父向被告支付了182000块砖块的购砖款,被告应向原告之父交付相应数量的砖块,但被告仅依约交付12000块,尚欠17万块,现被告杭庄砖瓦厂因被政府拆除而无法交付,原告作为其父该遗产的惟一继承人得向被告主张返还上述购砖款42925元(0.2525元/块×17万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邗江酒甸杭庄砖瓦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货款42925元;二、驳���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70元,由被告杭庄砖瓦厂负担90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08020909000104857)。审 判 长 汪 洋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房宽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仁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