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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初字第10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石万海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万海,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10943号原告石万海,男,1960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启财,男,1956年7月30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长陵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兴寿村。法定代表人黄森华,镇长。委托代理人洪起斌,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石万海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寿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原告石万海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为由将案件发回我院重审。重新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财,被告兴寿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洪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万海诉称:石万海于1992年11月1日入职兴寿镇政府从事修理工作,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持续14年零7个月,2007年4月1日后,石万海的劳动关系转入北京第九空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石万海在兴寿镇政府工作期间,兴寿镇政府未为石万海缴纳社会保险,石万海曾于2008年5月20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解决,该部门总是拖延,始终没有明确回复。石万海于2008年7月10日到兴寿镇政府行政管理中心办理了辞职交接手续,北京第九空间科技发展公司于2008年7月16日将石万海除名。为了维护石万海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确认石万海与兴寿镇政府自1995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兴寿镇政府赔偿石万海1995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社会保险损失10000元;3、确认兴寿镇政府在2003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期间未为石万海缴纳社会保险;4、诉讼费由兴寿镇政府承担。被告兴寿镇政府辩称:一、石万海于1992年11月1日至2007年4月1日在兴寿镇政府工作,用工性质为临时工,因此石万海与兴寿镇政府在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石万海第一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石万海从2007年4月就到北京第九空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当时石万海并无异议。事隔4年多的时间石万海提起诉讼,第二项诉讼请求很明显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时效期,不应得到支持,而且该请求不是人民法院的案件审理范围,应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三、石万海与兴寿镇政府自2007年4月以后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不同意石万海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石万海的所有请求。经审理查明:石万海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1992年11月1日至2007年4月1日期间,石万海在兴寿镇政府工作,工作岗位为修理工,兴寿镇政府未为石万海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4月1日后,石万海转入北京第九空间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石万海自称1999年之前每月工资为800元,之后每月工资为1100元。2011年9月29日,石万海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了昌劳人仲不字(2011)第1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石万海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石万海不服该通知书诉至本院。兴寿镇政府未就该通知书提起诉讼。石万海在庭审中提请证人宋×、门×、杨×出庭作证,以证明其曾于2008年5月20日为社会保险问题向劳动部门投诉及2010年8月昌平区劳动监察大队通知石万海通过仲裁解决其与兴寿镇政府的劳动争议,兴寿镇政府认为宋×、门×的证言不能证明石万海曾投诉过兴寿镇政府,杨×与石万海同村,时效问题不能用证人证言来证明。石万海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证:1、投递邮件清单,以证明其曾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2、(2009)昌民初字第741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该判决未处理石万海在兴寿镇政府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问题。3、(2010)一中民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二审期间也未处理社会保险问题。4、北京第九空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报,以证明石万海与兴寿镇政府终止劳动关系的日期。5、“证明”,以证明石万海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点。6、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证明石万海的请求符合法定时效。兴寿镇政府认可证据2、3、6,认为证据1、4、5与本案无关。兴寿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兴寿镇政府承认在1992年11月1日至2007年4月1日期间与石万海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也认可在此期间未为石万海缴纳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处理本案的关键问题是石万海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石万海与兴寿镇政府何时终止劳动关系?如果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石万海是否可以要求兴寿镇政府赔偿社会保险损失?赔偿期间如何计算?本院将围绕上述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石万海于2007年4月1日由兴寿镇政府转入北京第九空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对此石万海明知,此事实可由(2009)年昌民初字第7412号石万海起诉北京第九空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起诉书中得到证实,故本院认定2007年3月31日石万海与兴寿镇政府终止了原劳动合同关系。石万海对兴寿镇政府的劳动争议纠纷提起仲裁时效期应从2007年4月1日起算,石万海于2011年9月29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行为明显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申请期间。石万海称其于2008年5月向昌平区劳动监察大队写信反映社会保险问题,即使从该时间点算起,不管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60日还是1年,其申请行为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认定石万海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与兴寿镇政府的劳动争议纠纷仲裁的行为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提起仲裁的时效期间。既然石万海提起仲裁申请的行为超过了法定的提起仲裁时效期间,那么石万海要求兴寿镇政府赔偿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损失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呢?1999年6月1日实行的北京市《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及201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将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规定为用人单位的强行性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未履行该义务,个人可随时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故石万海当然有权要求兴寿镇政府赔偿社会保险损失。石万海要求赔偿的期间为1995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因1999年6月1日前,缴纳农民工社会保险费非用人单位的强行性义务,故本院只支持石万海1999年6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损失赔偿请求。石万海4项诉讼请求中第1项要求确认石万海与兴寿镇政府在1995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因石万海于2007年4月1日离开了兴寿镇政府转入其他公司工作,故本院对其在兴寿镇政府的工作时间确认到2007年3月31日;第2项请求前文已作表述,第3项请求确认兴寿镇政府在2003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期间未为石万海缴纳社会保险费,该项请求属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属于诉讼请求的范围,故不予支持;本院将依法确定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万海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人民政府在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至二○○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石万海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至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损失四千三百五十三元四角六分、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损失一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石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维岩人民陪审员  周海燕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