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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5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5550号原告陈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周红。被告殷某,淮安市淮阴区傲华饲料厂职工。原告陈某与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晓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被告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殷某于2008年自由恋爱,××××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9年4月29日生一子殷瑞泽,××××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多次遭到被告殷某殴打,要求与被告殷某离婚。被告殷某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不属实,我与原告陈某只是吵架,我没有殴打原告陈某,双方没有分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殷某于2008年自由恋爱,××××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9年4月29日生一子殷瑞泽,××××年××月××日登记结婚。近年来,双方因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要求离婚,被告殷某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一般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能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已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只要双方加强理解和信任,和好是有可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殷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邹晓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季青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