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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20-08-28

案件名称

葛孝禹与江苏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葛孝禹;江苏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831号原告葛孝禹。委托代理人徐裕建、王德成,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府苑小区。法定代表人徐建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思忠。委托代理人杨兆久。原告葛孝禹诉被告江苏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明杨独任审判,本案与(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825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孝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成,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和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全部房款,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1688元,违约金计算截止日期为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登记日期。被告辩称: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是原被告及房管部门三方配合并提供材料才能办理,造成逾期办证不应由被告单方承担责任,原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导致报备迟延。另合同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应当以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为计算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232516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紫金名门小区第4#楼602号房。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1.……2.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自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第91日起至实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012年2月15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2年6月25日,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进行所有权初始登记。2012年10月31日,宿迁市房地产管理处就涉案房屋办理所有权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购房发票,宿迁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有关房屋权属登记的规定,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办理,须以出卖人即本案被告就其开发的房地产进行所有权初始登记为前提。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付房屋后6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报备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本案中,涉案房屋与2011年2月15日交付原告使用,按约定,被告至迟应于2012年4月16日前报备相关资料,而其直至2012年6月25日才履行相关义务,存在明显违约行为,故被告应当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关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足以令人信服的理由表明其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或预期利益损失,因此,本案约定的违约金显然已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是,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也表明违约金制度除了补偿损失的性质,还兼具一定的惩罚性,又鉴于合同必须得到积极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将本案违约金调整为3000元。被告关于原告逾期付款导致报备迟延的辩解,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孝禹支付违约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元,由原、被告负担各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明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啸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