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藤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美玉诉被告梁献云、苏健、苏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玉,梁献云,苏健,苏熙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王美玉,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容鉴,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献云,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居民。被告苏健,男,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居民。被告苏熙,男,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梁德,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原告王美玉诉被告梁献云、苏健、苏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美玉的委托代理人吴容鉴,被告梁献云、苏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美玉与被告苏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玉诉称,2006年9月9日,原告与藤县龙源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由龙源公司在藤县体育馆东侧规划XXX地块安置房一层给原告,并无偿为原告办理4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和38平方米的建房准建证及补偿4499.5元。2007年9月27日,被告梁献云又以原告名义与龙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同年9月18日,原告签下赠与书将上述的土地使用权赠与给三个被告使用。藤县人民政府根据被告梁献云的申请将原告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为被告梁献云一人使用,后被藤县人民法院和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登记为被告梁献云的藤国用(2008)0800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三个被告曾于2012年4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赠与书》合法有效,后又撤回起诉。原告曾向藤县国土资源局递交申请书,要求把龙源公司补偿的XXX土地登记为原告使用,但因与被告梁献云的土地证相矛盾,藤县国土资源局不予受理。由于赠与书不是合同,被告没有表示接收赠与;原告王美玉也没有取得赠与书上的标的物,赠与不生效;同时未经许可划拨土地的赠与不生效;只有房产的赠与办理有关手续才生效。因此,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所立《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赠与书》无效。本案的诉讼费应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王美玉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赠与书各一份,证明赠与书的情况;2、藤县人民法院和梧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争议土地现在没有登记;3、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争议土地是国家划拨土地,使用权为原告所有。被告梁献云、苏健、苏熙共同辩称,1、原告王美玉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该赠与合同形式、内容、程序均合法,是原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拆迁房屋有处分权,且出于自愿,该赠与行为由王飞全律师见证。2、原告要求确认赠与书无效,违反了公序良俗,严重伤害了与二两个孙子的感情,依法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献云、苏健、苏熙为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询问笔录》、《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赠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振宇律师事务所王飞全见证下签订《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赠与书》,龙源公司补偿给其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赠与三被告事实;3、《询问笔录》、《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赠与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苏文福在王飞全见证下签订《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赠与书》,龙源公司补偿给属于其份额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赠与三被告事实;4、《补充协议》一份,证明龙源公司同意将原告王美玉赠与给被告梁献云的安置地与被告梁献云原有的安置地并作一份地给予回建房屋的事实;5、声明一份,证明苏健、苏熙同意将王美玉、苏文福赠与给他们的土地登记在母亲梁献云名下的事实;6、藤国用(2008)第0800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讼争得土地使用权已办理登记在被告梁献云的名下的事实;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图一份,证明被告梁献云已获得批准在讼争得土地上建设8.5层楼房,现已建成2层的事实;8、证人霍某波、黄某献、欧某波证词一份,证明答辩人梁献云悉心照顾原告的起居生活,尽了抚养义务的事实;9、证人梁某、罗某通、廖某芳证词一份,证明答辩人梁献云从2007年9月起在河东广场长廊租房给原告居住,并照顾其起居生活的事实;10、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药发票等,证明原告2010年9月中旬因中风、气虚等疾病需要住院治疗,是被告梁献云出钱出力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11、日记、无折存款回单,证明被告梁献云长期支付生活费给原告,对原告尽了抚养义务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三个被告提供证据1、2、3、4、5、6、7、8、9、10、11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5、8、9、10、11与本案无关,证据6、7已被法院撤销,且房屋不存在。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9月9日,龙源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由龙源公司在藤县体育馆东侧规划XXX(用地面积46平方米)地块上建设安置房一层,建筑面积38平方米给原告。同日,龙源公司与苏文福、梁献云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由龙源公司在藤县体育馆东侧规划XXX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回建上安置房给苏文福、梁献云。2007年9月18日,原告和苏文福立下《赠与书》,原告附条件把龙源公司在藤县体育馆东侧规划XXX(用地面积46平方米)地块上建设安置房一层,建筑面积38平方米赠与给三个被告,苏文福把自己的份额赠与给三被告。9月29日,被告梁献云与龙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将原告与被告两份安置地并作一份地回建房屋,用地面积132.30平方米。10月30日,被告梁献云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8年1月8日,被告梁献云向藤县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为被告梁献云一人为权利人,用地面积132.30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梁献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为梁献云一人为权利人侵犯其的合法权益,遂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藤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藤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撤销登记为被告梁献云的藤国用(2008)0800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梁献云不服一审行政判决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梧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个被告曾于2012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赠与书》合法有效,后又撤回起诉。另查明,原告与苏文福是母子关系,与被告苏健、苏熙是祖母与孙的关系。苏文福与被告梁献云曾是夫妻关系,其俩人于2004年5月31日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向本院提供《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赠与书》,是确认原告依法取得龙源公司在藤县体育馆东侧规划XXX(用地面积46平方米)地块上建设安置房一层,建筑面积38平方米的房屋,有权对该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作出处分的权利,并自愿立《赠与书》给三被告,有原告在《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赠与书》签名确认和广西原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飞全在场见证为凭。该赠与书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本院确认《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赠与书》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五项情形之一中的合同无效类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美玉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赠与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美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启才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覃伟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韦建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