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2013)兴刑初字第464号黄成海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成海,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广东省高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成海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4日0时许,被告人黄成海伙同陈某(另案处理)及两名广西籍男子(另案处理)经事前踩点,驾驶一辆号牌为粤B1CY**号丰田小轿车窜到来宾市来华投资区安置小区工地内,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黄某妙的一台加藤牌HD820III型钩机上的电脑显示器盗走。随后,黄成海等四人又窜到华侨大酒店对面的停车场,用同样的手法盗走梁某帮的一台钩机上的主板和显示器、黄某广三台钩机上的主板和显示器、蒙某明的一台钩机上的主板和显示器。鉴定,黄某妙被盗的电脑显示���价格为4400元,梁某帮被盗的主板和电脑显示器价格为32760元,黄某广被盗的主板和电脑显示器价格为25200元,蒙某明被盗的主板和电脑显示器价格为8000元。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成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成海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成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只是负责放风,是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0时许,被告人黄成海伙同陈某(另案处理)及两名广西籍男子(另案处理)经事前踩点,驾驶一辆号牌为粤B1CY**号丰田小轿车窜到来宾市来华投资区安置小区工地,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黄某妙的一台加藤牌HD820III型钩机上的电脑显示器盗走。随后,黄成海等四人又窜到华侨大酒店对面的停车场,用同样手法盗走梁某帮的一台钩机上的主板和显示器、黄某广三台钩机上的主板和显示器、蒙某明的一台钩机上的主板和显示器。经鉴定,黄某妙被盗的电脑显示器价格为4400元,梁某帮被盗的主板和电脑显示器价格为32760元,黄某广被盗的主板和电脑显示器价格为25200元,蒙某明被盗的主板和电脑显示器价格为8000元,合计70360元。2013年5月17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将被告人黄成海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扣押了人民币1万元(公诉机关于12月3日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成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旅客住宿登记簿、扣押物品清单、暂扣财物专用收据、户籍证明;证人詹某金的证言;被害人黄某妙、梁某帮、黄某广、蒙某明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以及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控、辩双方围绕本案发表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黄成海辩称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只是负责放风,是从犯的问题。经查,根据被告人黄成海的供述,被告人黄成海伙同陈某等人经事前共谋和踩点,分工实施盗窃,并将盗得的财物出卖后平分赃款。因此,被告人黄成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处以相对较轻的处罚。故对被告人黄成海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成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认为,被告人黄成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金额为703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成海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成海流窜作案,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成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成海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黄成海的人民币1万元,应作为赔款按比例发还被害人。根据被告人黄成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成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二、被告人黄成海被扣押的人民币1万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黄某妙、梁某帮、黄某广、蒙某明。三、追缴黄成海等人尚未退还的违法所得60360元,分别发还上述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苏家联审 判 员 何基吉人民陪审员 欧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