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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桦民商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周宝生与黄兰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宝生,黄兰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桦民商初字第861号原告周宝生,男。被告黄兰英,女。原告周宝生与被告黄兰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智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宝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兰英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宝生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份在原告处购买了化肥农药,价款3650元,约定当年秋后一次性付清。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就该笔欠款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约定利率为1.5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还款,原告为索要欠款3650元及计算至起诉时利息985元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交通费1000元。被告黄兰英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在本院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时表述的答辩意见已被记入笔录。其答辩称:欠原告化肥、农药款3650元属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据二、2011年3月24日黄兰英签名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本院审查后对以上原告所举二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3月份在原告处购买了化肥、农药,价款3650元,约定当年秋后一次性付清,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约定了利率按1.5分计算。逾期后被告未偿还此款,原告为索要欠款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签字的欠据予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亦承认拖欠原告化肥、农药款3650元属实,被告虽然在调查笔录中表述了答辩意见,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650元及利息98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兰英给付原告周宝生货款本息合计46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周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智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