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周光贵与张全庚、中国平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贵,张全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周光贵。委托代理人舒春涛,都江堰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全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地址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0号一、二层。法定代表人邱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薇。原告周光贵与被告张全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彦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春涛,被告张全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光贵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告在都江堰市石羊镇丰乐村14组旁的封闭垃圾场捡拾废钢筋时,被在此倾倒建渣的张全庚的川U260**重型货车挂伤,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都江堰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未进行责任划分。因原告与被告在民事赔偿上协商��果,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42028.5元。被告张全庚辩称,对当天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当天在该场地内倾倒的是用于绿化覆盖和修路的建筑材料,而非违法倾倒建渣,我们当天是在正常工作,该垃圾场现在已整体完成绿化覆盖。本次事故所有损失均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地原徐渡垃圾场为已停用的封闭垃圾场,并非用于公共通行,不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区域,因此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围,所以本次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而应当是侵权责任纠纷,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周光贵在都江堰市石羊镇丰乐村14组旁的封闭垃圾场捡拾废钢筋,被告张全庚所有的川U260**重型货车打开后车门���倒建筑材料后,在缓慢向前开动的过程中,后车门落下将原告挂伤。都江堰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记载了事故事实,但未进行责任划分。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成都军区机关医院治疗,2013年2月5日出院,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被告垫付了救护车费、急救费、住院医疗费等共计5120.19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由于左耳被挂掉,经鉴定还需安装假耳的残疾辅助器具费63000元。原告周光贵发生事故时为40岁,户籍地都江堰市石羊镇丰乐村14组;其母潘学华70岁,住都江堰市石羊镇丰乐村14组,农民;其女周美红17岁,住都江堰市石羊镇丰乐村14组。川U260**重型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被扶养人身份信息、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于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否属于“道路”存在争议,进而对事故性质属于交通事故还是侵权发生分歧。但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仍然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办理,即认定事故性质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并非以地点为判断依据,而是只需要满足“车辆”和“通行”两个条件即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川U260**重型货车属于机动车辆,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运行状态,故符合“车辆”和“通行”两个条件,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以交通事故来处理,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责任比例。都江堰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记载了事故的事实而未进行责任划分,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张全庚在环境情况不能保证安全作业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原告周光贵在重型车辆作业时距离过近,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基本相当,故认定为同等责任为宜,在此基础上,依法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责任比例,行人一方承担40%责任比例。3、损失认定。营养费:20元/天×13天=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3天=260元。医疗费:医疗费依票据共计7120.19元,扣除20%自费药部分1424.04元由原告周光贵承担40%即569.62元,由被告张全庚承担60%即854.42元。剩余5696.15元加上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216.15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7001元/年×20年×30%=42006元;被扶养人潘学华的生活费5367元/年×10年×30%=16101元;被扶养人周美红的生活费5367元/年×1年×30%÷2=805.05元;共计58912.05元。误工费:依2012年度农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6700元/年÷365天×103天=7534.52元。护理费:50元/天×13天=65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依鉴定结果为6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6000元。鉴定费用:司法鉴定费2000元,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而应当由事故责任方自行承担,故本案中应当由原告承担40%即800元,由被告张全庚承担60%即1200元。综上,结合医疗费垫付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周光贵垫付款项2000-569.62=1430.38元,赔偿原���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给付被告张全庚垫付款项5120.19-854.42=4265.77元,以上三项共计6216.15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6396.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26396.57元由被告张全庚承担60%即15837.94元,此数额未超过被告张全庚购买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结合医疗费、伤残赔偿、鉴定费各项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周光贵14**.38+520+110000+15837.94+1200=128988.32元,应当支付被告张全庚4265.77-1200=3065.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光贵赔偿款项共计128988.3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全庚垫付的款项共计3065.7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周光贵承担620元,被告张全庚承担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彦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