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一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金建亮与被告薛怪生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亮,薛怪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2149号原告金建亮,女,1961年8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更新,灵宝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薛怪生,男,1948年3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建刚,男,灵宝市司法路干部,住灵宝市新区。原告金建亮与被告薛怪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汤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更新,被告薛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丈夫姚某某以承揽盖房支壳子板为业。2013年6月份,应被告薛怪生要求,我丈夫给其盖房支壳子板,经计算被告应支付费用5360元。2013年8月19日我丈夫患病去世,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毫无根据提出已付此款而拒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薛怪生支付支壳子板费用536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今年6月份我让原告的丈夫姚某某给我儿子盖房支壳子板,壳子板支好后我按照行规先支付了2000元,壳子板拆后经算账,费用总计5360元。我付下欠的3360元时,原告丈夫只收我3200元,少收了160元,还当场还给我打了一个条。我已经付清了支壳子板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5份及五亩乡走马岭村村委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子女情况及原告与姚某某系夫妻关系等事实;2、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1份、姚某某的记账单1份,以此证明姚某某为被告薛怪生支壳子板,欠5360元未付。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薛怪生书写记的账本1份、条据1张、取款记录1份、通话记录1份、证人杨某某、薛某某、马某某出庭证言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姚某某付清支壳子板费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人张某某的出庭证言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姚某某书写的记账单有异议,认为支壳子板的费用已经付清,该账单系原告丈夫单方面书写的记录,不能作为欠原告支壳子板费用未付的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均不能证实被告已经向原告丈夫付清支壳子板费用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账本系被告单方面的记录,条据仅是工程量及费用的计算单,不是收款收据,取款记录仅能证实被告收到5000元的事实,通话记录只能证实被告与原告丈夫通过电话,证人杨某某仅证实原告丈夫与被告在支完壳子板后出去的事实,没有证实被告向原告丈夫支付支壳子板费用,证人薛某某证实被告付清支壳子板费用的事实来源于被告的陈述,证人没有亲眼看见被告付款的事实,证人马某某仅证实原告丈夫把外欠账基本收清的事实,没有证实被告已经付清欠款,且该证人证言系孤证,无其它证据印证,上述证据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足以证实被告已经向原告丈夫付清支壳子板费用的事实,不能作为被告主张事实的依据使用。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金建亮的丈夫姚某某经营农村建房的支壳子板业务。2013年6月份经协商,原告金建亮的丈夫与被告薛怪生达成口头协议,承揽了被告薛怪生建房的支壳子板活,并依约为被告薛怪生建房支了壳子板,后经双方算账,支壳子板费用总计为5360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金建亮的丈夫姚某某因病去世,原告金建亮向被告薛怪生催要该笔款项时,被告提出该笔款项已经付给原告金建亮的丈夫姚某某,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即向本院起诉,引发本次诉讼。原告金建亮与其丈夫姚某某婚后生育三女一子,分别为长女姚萌萌、次女姚宁宁、三女姚倍倍、儿子姚万杰。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姚萌萌、姚宁宁、姚倍倍、姚万杰均表示放弃对该笔款项的请求,不参加诉讼。经调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360元,而被告坚持认为该笔款项已经付给原告丈夫,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丈夫姚某某承揽被告建房的支壳子板活,经双方结算,支壳子板费用总计为5360元,对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依据举证原则,被告应当就其已经付清相关款项的事实提供证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向原告丈夫付清了相关款项,对其辩称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履行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原告作为该笔款项的共有人和继承人,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怪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支付原告金建亮53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怪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汤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焦程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