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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3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郝木兰与桑兆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3701号原告:郝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功利,肥城桃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桑某,男,住肥城市。原告郝某与被告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功利,被告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无子女。因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法庭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由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结婚时间较长,原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放弃离婚的念头,只要双方都能互谅互让,加强交流沟通,多为家庭考虑,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与被告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