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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知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原告桑高美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孔新保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高美国有限公司,江苏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孔新保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知民初字第285号原告桑高美国有限公司(SANGOAMERICA,INC.)。法定代表人伊串寿郎(ToshioIgushi),桑高美国有限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陈虎,江苏金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德双,江苏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孔新保,男,汉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顾晓宁,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栋,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桑高美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高公司)与被告江苏高淳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淳陶瓷公司)、孔新保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桑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虎、被告高淳陶瓷公司、孔新保的委托代理人蔡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高公司诉称:原告是“NOVA”系列餐具的外观设计者和著作权人,美国版权办公室于2001年2月20日对该著作权进行了注册。“NOVABLACK4932”平盘、碗(带把)、杯、汤杯的外观设计是“NOVABLACK4932”系列作品之一。原告还是商标“SANGO”的所有人,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于2004年11月14日对该商标进行核准注册。原告和现在的股东昭和制陶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本昭和公司)早在2000年前就与高淳陶瓷公司有业务往来,通过日本昭和公司将单独或与其共同研发的日用陶瓷技术、餐具外观设计作品等交由高淳陶瓷公司定作相应产品,在北美市场销售,其中的“NOVABLACK4932”平盘、碗(带把)、杯、汤杯等餐具从2003年起定作,至2009年结束。此外,原告还通过日本昭和公司从2005年起向江苏省陶瓷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陶研所)、江苏天一昭和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昭和公司)定作“NOVABLACK4932”平盘、碗(带把)、杯、汤杯等餐具。2012年4月,原告在天一昭和公司提供的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高淳陶瓷公司起诉天一昭和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件作出的一审判决和案卷资料中发现:高淳陶瓷公司于2006年将原告的设计作品平盘“NOVABLACK4932”的外观设计交由其员工孔新保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取得专利。2007年2月,孔新保又以实施许可的方式将原告的外观设计交给高淳陶瓷公司使用,并从中获得10万元“费用”。在孔新保向国家知识权产局提交的申请专利文件中,平盘(4932)的后视图照片上明显标有“NOVA”系列字样和“SANGO”注册商标等。在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高淳陶瓷公司起诉天一昭和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件过程中,高淳陶瓷公司承认孔新保不是平盘(4932)的外观设计者,其出口的“NOVA”系列餐具上均有“NOVA”系列字样和“SANGO”注册商标等。鉴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和关联企业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NOVA”系列餐具外观设计作品中的平盘“NOVABLACK4932”的外观设计著作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桑高公司对诉讼请求第2项予以明确:主张两被告系共同侵权,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淳陶瓷公司、孔新保辩称:1、两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事实。2、原告未明确其作品类型,也未明确被告侵犯的是著作权人享有的哪一种专有权利。3、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证据6日本昭和公司董事长加藤源一郎的证词形成时间为2009年8月13日。自该日起到本案起诉之前,原告从未主张权利。原告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明原告是“NOVA”系列餐具的外观设计的著作权人和“SANGO”商标的所有人。1.原告于2001年2月6日向美国版权局提交的“NOVA”系列餐具(给中国的款式)外观设计的版权申请书、作品照片、美国版权局于2001年2月20日就该申请出具的收条2.美国版权局于2001年2月20日向原告签发的“NOVA”系列餐具(给中国的款式)外观设计的版权注册证书、美国海关总署备案材料3.“SANGO”商标注册查询信息,原告是“SANGO”商标的所有人,范围为日用陶瓷和餐具第二组:证明原告从2003年起经过日本昭和公司向高淳陶瓷公司定作NOVABLACK4932系列餐具,高淳陶瓷公司通过这一途径于2003年获得原告NOVABLACK4932系列餐具的外观设计。4.原告及其主管于2012年3月21日提供的,证明原告从2003年起经过日本昭和公司定作和销售NOVABLACK4932系列餐具的证言和销售发票、采购订单、产品照片5.日本昭和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8月17日提供的,证明日本昭和公司与高淳陶瓷公司在1995年至2009年间一直存在业务关系,NOVA系列餐具是由原告设计并享有版权的作品的证人证言;日本昭和公司在2003年至2009年间向高淳陶瓷公司、天一昭和公司定作4932NOVABLACK系列餐具的部分照片和发票6.日本昭和公司于2009年8月13日提供的,证明其与原告共同研发NOVA系列餐具并从2003年9月起向高淳陶瓷公司定作,从2005年12月起向天一昭和公司定作4932NOVABLACK系列餐具的部分照片和发票7.BOSCOV’S百货责任有限公司制作的印有NOVABLACK系列餐具外观照片的广告宣传册,以及该公司主管于2010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该公司于2005年前印制这些宣传册的证人证言的复印件8.REPLACEMENTS有限公司网站上含有NOVABLACK系列餐具外观照片的宣传页面,以及该公司董事长于2010年6月9日出具的证明该公司于2004年向原告采购NOVABLACK4932系列餐具并在网站发布销售信息和进行销售的证人证言9.江苏省宜兴市公证处于2009年8月19日对http://www.replacememts.com/网站上含有NOVABLACK系列餐具外观照片的宣传页面进行打印并出具的《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第145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137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REPLACEMENTS有限公司网站上记载了该公司从2004年起已经在销售原告的NOVABLACK4932系列餐具第三组:证明原告曾于2006年之前将本案涉及的餐具外观设计交由第三人定作成相应产品。10.宜兴市利用外资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外合资江苏天一昭和陶瓷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11.天一昭和公司于2005年10月至2006年4月向宜兴华彩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彩包装公司)、宜兴市正达广告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广告公司)定作NOVABLACK4932系列餐具包装的图样、送货单、发票、发票清单、电脑截图等8份第四组:证明高淳陶瓷公司与其员工孔新保相互勾结,以标有原告的作品名称和注册商标的产品图片申请专利,侵犯原告著作权并从中谋利。12.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知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卷宗中的:《民事诉讼状》1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1份、《证据交换笔录》2份、《庭审笔录》1份、《谈话笔录》1份。高淳陶瓷公司在该案中承认,孔新保是该公司员工,他不是平盘的外观设计人。13.平盘(4932)专利查询信息及其后视图。在图片中可以看到作品上有原告的作品名称“NOVA”,及原告的注册商标。14.高淳陶瓷公司出具的《关于江苏天一昭和陶瓷有限公司专利侵权案件相关情况说明》1份附发票3张第五组:证明孔新保的住所及前案撤诉情况。15.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知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裁定书》1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0135号《民事判决书》高淳陶瓷公司、孔新保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文件、附图均非来源于美国版权局,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著作权。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兰斯·韦德誓言中第三点内容不予认可,对其誓言的其他内容以及其他证据的实质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至6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是原告单方出具的,因此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6中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言及附图均出自原告母公司,故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9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因为证人销售原告产品,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加之所附文件形成时间应是公证时间,故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否认其关联性。对证据11中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材料因无法确定形成时间,加之华彩包装公司与天一昭和公司因业务往来而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2至16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据16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均为两被告所认可,收条出自美国版权局,申请书虽为桑高公司所持有,但与证据2中美国版权局的注册证书一致,本院对两证据予以采信。虽然桑高公司称作品照片复制自美国版权局,但该图片上没有任何体现复制自美国版权局的印记或信息,而相关的公证认证文件,仅能证明经公证认证的文件为“版权申请书及该作品的照片”等原件的真实无误的复印件,并不涉及该照片的来源。因此该作品照片不具有证明力,在本案中仅能视为桑高公司表明其作品的材料。证据2中兰斯·韦德受聘于桑高公司,与本案的处理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故其誓言中两被告有异议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证言的其他内容及所附发票等证据,因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认可其证明力。证据3真实性为被告所认可,SANGO商标与本案的处理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为被告所认可,对其中的发票、采购订单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可。因兰斯·韦德受聘于桑高公司,故对其誓言及所附图片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可,所附图片仅能视为原告表明其作品的材料。证据5、6中的发票为两被告所认可,故本院认可其证明力。因证人系原告的母公司,故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弱,需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证据7系复印件,未经与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8的形式真实性为被告所认可。证人REPLACEMENTS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不存在利害关系,对证言及相关文件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证据9的形式真实性为被告所认可,因仅能反映公证时相关网页的内容,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0以及证据11中的发票的真实性为被告所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证据11中的其他材料,证据12中的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知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显示,在该案中高淳陶瓷公司认可了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故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两被告对证据12至1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6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桑高公司于2001年2月6日向美国版权局提交了“NOVA”(给中国的款式)的版权申请书。美国版权局于2001年2月20日向桑高公司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收到11份及3份盘子/碗。2001年2月20日,美国版权局向桑高公司签发了注册号为VA1-056-384的注册证书,作品名称为NOVA,项目性质为给中国的款式,作者桑高公司,作品性质为二维艺术作品,作品完成于1999年,第一次发表日期及国家为1999年11月1日、美国。同年,桑高公司在美国海关总署备案了其版权注册证明书。桑高公司于2001年6月5日以“SANGO”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并于2004年11月14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日用陶瓷和日用瓷器,包括碗、盘、餐具等。自2003年起,桑高公司向日本昭和公司采购NOVABLACK4392系列餐具,在美国市场上销售。日本昭和公司于同年起向高淳陶瓷公司定作NOVABLACK4932系列餐具,从2005年起,又委托天一昭和公司生产该产品,期间,天一昭和公司2005年的出口业务由省陶研所全权代理。2003年9月19日,桑高公司向日本昭和公司出具的采购订单涉及NOVABLACK4932-16(16PCSET)、NOVABLACK4932-168(JOMBOMUG)、NOVABLACK4932-181(S/AONIONSOUP)等。2003年12月22日桑高公司向梅西百货公司西部公司14839出具的发票中涉及NOVABLACK4932-16(16PCSET)等产品。2003年11月10日,高淳陶瓷公司开具的发票涉及NOVABLACK4932-16(16PCDINNERSET)、NOVABLACK4932-168(LARGEMUG)、NOVABLACK4932-181(S/4ONIONBOWL)等产品。2005年11月28日,省陶研所开具的发票涉及“NOVABLACK4932-16(16PCSET)、NOVABLACK4932-168(LARGEMUG)、NOVABLACK4932-181(SETOF4ONIONSOUPBOMLS)等产品。2006年1月21日,天一昭和公司开具的发票涉及NOVABLACK4932-16(16PCSET)等产品。2006年1月21日,天一昭和公司出具的发票涉及NOVABLACK4932-16(16PCSET)等产品。2006年8月16日,高淳陶瓷公司开具的发票涉及NOVABLACK4932-16(16PCDINNERSET)等产品。以上高淳陶瓷公司、天一昭和公司、省陶研所的发票均向日本昭和公司开具,目的地均为美国。2005年,华彩包装公司承揽制作“昭和4932-16头彩盒”包装,2005年12月的生产安排单中记载了“昭和4932-16”等内容,制版明细中包括“昭和4932-16”等产品名称。华彩包装公司委托正达广告公司设计制作包装图案。2005年11月,正达广告公司制作了“Sange4932-16头盒”包装图样。图样显示了“SangNOVABLACK4932-16”、盘和杯的图形等内容,图样表明包装的产品为餐盘4只、色拉盘4只、汤碗4只和杯4只。2006年2月6日,华彩包装公司向省陶研所送货,货物名称包括“4932”。2006年4月12日,华彩包装公司向天一昭和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纸箱(附清单),清单显示货物品名包括“16头彩盒”。2006年2月15日,高淳陶瓷公司员工孔新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平盘(4932)”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7年1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X。该专利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涉案专利产品为一种餐具“平盘”,主视图、后视图和仰视图显示,专利设计整体为圆盘形,底部标注“Sango”“NOVA”等字样。2007年2月1日,孔新保与高淳陶瓷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专利独占许可高淳陶瓷公司使用,专利技术使用费人民币10万元。至2009年3月止,高淳陶瓷公司继续向日本昭和公司出口包括平盘在内的多种陶瓷制品。本院另查明,天一昭和公司于2003年11月成立,股东为省陶研所和日本昭和公司。自2006年起,日本昭和公司成为桑高公司股东。2009年8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高淳陶瓷公司诉被告天一昭和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就两公司间专利号为ZL20063008××××.X的“平盘(493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进行审理。该案审理过程中,高淳陶瓷公司称涉案专利由其研发,为方便专利申请才由其员工孔新保申请专利。2011年4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锡知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认定正达广告公司于2005年11月制作的“Sango4932-16头盒”包装图样上的餐盘、色拉盘的外观正面与涉案专利主视图一致,以天一昭和公司享有该案涉案专利产品的先用权为由,判决驳回高淳陶瓷公司的诉讼请求。高淳陶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9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苏知民终字第01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高淳陶瓷公司与天一昭和公司的专利权纠纷处理过程中,日本昭和公司于2009年8月13日作证:4932NOVABLACK系列由其与桑高公司共同开发,于2003年9月起委托高淳陶瓷公司生产,又于2005年起委托天一昭和公司生产,产品均向美国出口。日本昭和公司提供了NOVABLACKCollection系列产品图片,图片显示有16pcset、JombMug、OinonSoup等产品。日本昭和公司又于2010年8月17日作证:从2000年开始在美国市场销售该公司与桑高公司共同开发的NOVA系列产品,同时在美国完成了NOVA系列产品的设计及版权注册。2003年至2009年3月,该公司委托高淳陶瓷公司生产4932NOVABLACK产品,出口到美国市场进行销售。从2005年开始,该公司又委托天一昭和公司进行该产品的生产。高淳陶瓷公司和天一昭和公司生产的是相同的产品,产品设计、外观、标记及包装印刷箱也相同。日本昭和公司再次提供了与前份证言同样的图片。REPLACEMENTS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9日作证:REPLACEMENTS有限公司相关网页针对的是桑高公司提供的NOVABLACK款式,该款式于2004年起引进,由该公司自2004年起从桑高公司采购。网页显示有平盘的图片,件号:231107-制造商状态:2004年启动。式样:NOVABLACK(INTRO2004)等,清单中有DinnerPlate、SaladPlate、OpenOnionSoup、Mug、GrandMug等文字。桑高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以宣誓书的形式作证,提交了2003年拍摄的其(4932)NOVA-Black产品的照片。本案庭审过程中桑高公司当庭提交了平盘实物一件,背面标有SangoNOVABLACK4932。桑高公司表示将其享有版权的平盘图样(见证据1、4)及实物,与涉案专利图样进行比对,两者一致。高淳陶瓷公司、孔新保表示:1、两者颜色不同。2、桑高公司主张的作品只有俯视图、仰视图,不能客观的反映作品状态。根据涉案专利的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主视图、侧视图五张图片判断,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桑高公司证据1中的图片为平盘实物的正视图、后视图。正达广告公司制作的包装图样中的餐盘和沙拉盘、REPLACEMENTS有限公司证言附图的盘子均为盘子的正视图,日本昭和公司证言附图包含了盘子的正视图、后视图、仰视图。经比对以上正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与涉案专利的正视图、后视图、仰视图相同。证据4桑高公司宣誓书所附图片为平盘的主视、后视和侧视照片,与涉案专利图片相比,对实物拍摄角度不同。将平盘实物自专利的各视图角度进行观察,其外观与相应视图所示一致。本案审理过程中桑高公司明确:其作品在分类上属美术作品和产品设计图;两被告侵害了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等;按照两被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专利技术使用费确定赔偿额。提交的证据1中的作品照片是该公司员工在美国版权局对产品实物进行拍摄所得。本院认为,知识产权的归属、内容以及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对于侵权责任,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著作权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且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同意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桑高公司要求保护的作品,据其主张是在美国版权局注册的作品。桑高公司提供的美国版权局注册证书没有附图,在本案认证过程中已经论述,桑高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所包含的作品照片不具有证明力,在本案中仅能视为桑高公司表明其作品的材料。因此仅依据桑高公司提交的美国版权局注册资料,尚不能认定原告享有其主张的平盘“NOVABLACK4932”二维艺术作品的著作权。桑高公司陈述其提交的证据1中的作品照片是该公司员工在美国版权局对产品实物进行拍摄所得,该陈述与美国版权局注册资料显示的作品性质为二维艺术品不吻合。在证据4桑高公司宣誓书明确所附照片拍摄于2003年,该照片显然并非桑高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由美国版权局于2001年注册的作品。包装图案是盘、杯图形以及文字的组合,其制作人是正达广告公司。REPLACEMENTS有限公司网站及日本昭和公司证言中并没有显示平盘的图片由何人制作,是否是对销售产品的拍摄等信息。至于当庭提交的平盘,即使桑高公司所主张的作品得以确认,亦是该作品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品,并非作品本身。桑高公司提交了一系列发票证明其自2003年向日本昭和公司采购NOVABLACK4392系列餐具,日本昭和公司分别委托高淳陶瓷公司和天一昭和公司生产该产品。因发票反映的仅有货号,本身不能反映桑高公司所主张的作品。由此可见,桑高公司并未能提交确切证据表明其作品。本院基于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其主张的作品,更无从确认所谓作品的著作权。综上,桑高公司要求高淳陶瓷公司、孔新保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桑高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桑高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桑高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高淳陶瓷公司、孔新保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叶波平审 判 员  谢慧岚代理审判员  陈宏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梦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