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赤民一终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都给玛与阿拉坦其其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给玛,阿拉坦其其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赤民一终字第1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给玛,女,1979年5月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阿鲁科尔沁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拉坦其其格,女,1974年6月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阿鲁科尔沁旗。委托代理人那音台,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都给玛与被上诉人阿拉坦其其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上诉人都给玛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3)阿鲁民初字第3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道德砖厂的工人。2013年5月26日15时许,原、被告在砖窑旁等待拉砖时,被告与原告开玩笑,致使原告腰部受伤。2013年5月27日,原告到阿鲁科尔沁旗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6日,病愈出院。经阿鲁科尔沁旗医院诊断,原告系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5066.8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系因被告行为所致,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原告申请法医鉴定时所支付的费用与民事赔偿无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依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不影响本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都给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阿拉坦其其格医疗费5066.88元、误工费728.90元(72.89×10日)、护理费916元(91.60×10日)、伙食补助400元(40×10日),共计7111.78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都给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是故意伤害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历、药费清单等收据均署名为“图雅”,而被上诉人的户籍证明记载的姓名是“阿拉坦其其格”,证明“图雅”和“阿拉坦其其格”是同一人的证明文件不是派出所出具的,而是医院出具的。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阿拉坦其其格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因其不当行为导致了被上诉人腰部受伤,被上诉人的受伤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证明“图雅”和“阿拉坦其其格”是否为同一人的证明文件不是派出所出具的,而是医院出具的。经审查,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赛罕塔拉派出所已出具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了“图雅”与“阿拉坦其其格”系同一人,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不是故意伤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所用医疗费过高,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对此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鹿春林审 判 员  孟 和代理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