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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行终字第0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大丰市国土资源局与张建忠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忠,大丰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盐行终字第0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忠(曾用名张素东)。委托代理人周汉琴(系张建忠之妻)。委托代理人周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丰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商明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秀芹,该局法监科科员。委托代理人刘爱君,江苏刘爱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建忠诉被上诉人大丰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大丰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大丰市人民法院(2013)大行初字第0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0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发出苏国土资地函(2006)1356号《关于批准大丰市2006年度第7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将大丰市大中镇同德村等地的集体农用地共35.8085公顷(其中耕地28.3101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2007年2月5日,大丰市人民政府发布(2007)第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根据该公告载明的内容,“大丰市土地储备中心(二水厂东侧)”包含在大丰市2006年度第7批次城镇建设用地项目名称中。2013年4月26日,原告张建忠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大丰国土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中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大丰市人民政府(2007)第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中“大丰市土地储备中心(二水厂东侧)”征收项目的征收土地﹤地块五﹥勘测图(征地批文: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苏国土资地函(2006)1356号《关于批准大丰市2006年度第7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所需信息用途:了解征收范围;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纸质等。被告大丰国土局收到该申请后,作出(2013)第3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为:“张建忠,你向我局申请公开‘大丰市土地储备中心(二水厂东侧)’征收项目﹤地块五﹥勘测图的政府信息,我局已依法受理。经查,二水厂东侧地块征收范围为:北至幸福西路、西至建设路、南至健康西路、东至新词大酒店,用地面积6.3189公顷(详见地块五征地勘测图)。如对本答复不服,可自答复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大丰市人民政府或盐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向大丰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特此告知。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被告将答复书连同一份载明内容为“大丰市人民政府﹤地块五﹥征收土地勘测图”的纸质材料邮寄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公开的勘测图并非是在审批大丰市2006年度第7批次城镇建设用地时所附的确定“大丰市土地储备中心(二水厂东侧)”征收项目征地范围的勘测图,该图纸与征收土地范围没有关联,被告的行为属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作出且已生效的(2008)大行初字第0027号行政判决认定:2007年1月10日,由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发出苏国土资地函(2006)1356号《关于批准大丰市2006年度第7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以下简称省国土厅1356号文),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将大中镇同德村等地的集体农用地共35.8085公顷(其中耕地28.3101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在申请单位为大丰市人民政府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中,地块五为大丰市2006年度第7次城镇建设用地拟开发地块名称之一。在大丰市人民政府<地块五>征收土地勘测图上,地块五四址为:东新词大酒店、西二水厂、南健康西路、北幸福西路。原告张素东(即本案原告)承包(种植)的土地267平方米及属于集体所有划拨的宅基地四址包含在地块五中,在征地拆迁范围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大丰国土局接到原告张建忠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向原告邮寄了《大丰市人民政府﹤地块五﹥征收土地勘测图》,原告认为该勘测图并非是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审批大丰市2006年度第7批次城镇建设用地时所附的确定“大丰市土地储备中心(二水厂东侧)”征收项目征地范围的勘测图,不具有关联性,故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向原告公开的勘测图是否客观真实。根据被告举证,其向原告公开的﹤地块五﹥勘测图及其四址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大行初字第0027号行政判决书中所认定的关于大丰市2006年度第7批次城镇建设用地拟开发的﹤地块五﹥征收土地勘测图及﹤地块五﹥的四址为东新词大酒店、西二水厂、南健康西路、北幸福西路的事实是一致的,据此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公开的勘测图是客观真实的且具有关联性,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建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建忠负担。上诉人张建忠提出的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庭审提交的勘测图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核实;2、被上诉人提交的只是一份普通的现状勘测图,并非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可以确定征地范围的定界勘测图;3、一审法院主动调取(2008)大行初字第0027号行政判决,且未在法庭出示,证据采信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大丰国土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已按照上诉人的申请对相关信息进行了公开,公开的信息客观真实,履行了法定职责,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本案上诉人张建忠于2013年4月26日向被上诉人大丰国土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对所需信息内容、用途、提供方式等提出了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大丰国土局收到该申请后,于同年5月17日按申请人的要求作出答复,并将该答复连同《大丰市人民政府﹤地块五﹥征收土地勘测图》一并邮寄给上诉人张建忠。据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大丰国土局已经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勘测图并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能确定征收范围的勘测图问题,原审法院在依据生效判决对客观事实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建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建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沈俊林审判员 王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诗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