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4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陕西鼎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西安天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鼎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西安天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4339号原告:陕西鼎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兴西路畅春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闵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权力,男,汉族,该公司法务。被告:西安天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交大科技园开元孵化器3B座203室。法定代表人:冯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文军,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白玉洁,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陕西鼎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天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鼎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权力,被告西安天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文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源公司诉称,其于2011年9月15日与被告天剑公司签订《标准发动机加工制造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天剑公司设计、制造四种规格标准发动机共计25套,设计、制造总费用为14万元;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7万元,交付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生产,将原、被告双方约定规格、数量的发动机交付被告天剑公司,由原、被告双方组成的验收小组于2012年6月4日完成验收。被告除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7万元后,剩余货款拖延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7万元及利息4417元(按同期贷款利率6.31%自2012年6月4日计算至2013年6月4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天剑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标准发动机加工制造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设计、制造不同规格的标准发动机共计25套,在合同中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设计、加工制造的工期为75天,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推算75天工期,即原告应在2011年11月30日交货,原告直到2012年6月4日才勉强交货,已构成严重违约。第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应为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261条、262条的规定,原告严重违约的行为,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严重违约,迟延交货且质量不符合标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中国兵器工业第二0四研究所与天剑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天剑公司为中国兵器工业第二0四研究所提供标准力源、标准发动机、弹道摆摆弧自动记录装置、100N以下小推力测试装置,合同总价566600元,其中标准发动机总金额为14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生效后预付总货款40%(即202600元),预验收完成,交付前甲方给乙方总货款的20%(即101400元),货到甲方现场并验收合格后支付总货款的35%(即177000元),剩余款项待设备正常运转一年后15日内付清(即25600元)。同年9月15日,天剑公司(甲方)与鼎源公司(乙方)签订《标准发动机加工制造合同》,约定鼎源公司为天剑公司设计制造不同规格的标准发动机共计25套,总费用为14万元,合同还对工期(75天)及付款、双方责任、验收、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2.2条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付给乙方总费用的50%,即7万元;交付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总费用的50%,即7万元;第4.2条约定,甲乙双方组成验收小组。甲方人员有:程丽萍、刘剑侠、冯大方等,组长为刘剑侠;乙方人员有闵平。根据验收情况出具验收报告,成员及组长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7万元,原告即开始设计制造发动机。2012年6月4日,被告员工冯大方签收了原告提交的标准发动机25套,向原告出具收条,特别注明“缺5个后端盖”,被告于当日将货物交付中国兵器工业第二0四研究所。庭审中,被告称原告迟延交货,缺少5个后端盖,且技术参数不符合要求,导致中国兵器工业第二0四研究所至今还有17万元尾款及质保金未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设计、制造工作,并通知各方交货、验收,由于被告与中国兵器工业第二0四研究所之间的大合同其他项目尚未完成,故直至2012年6月才要求原告交货。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前将收条上所载的5个后端盖交付被告,但被告未向原告出具验收合格报告。针对该主张,原告提供了证人刘剑侠的证言予以证明。刘剑侠当庭表示原告于2011年11月底通知收货,但因单位未委派其参与验收过程,故不知晓验收及其后的使用情况。经原告询问,证人刘剑侠称缺失五个后端盖,发动机将无法使用。经本院再次询问,被告又称中国兵器工业第二0四研究所尚有256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2011年7月27日合同、《标准发动机加工制造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鼎源公司与被告天剑签订的《标准发动机加工制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天剑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庭审中称鼎源公司迟延交货,缺少5个后端盖,且技术参数不符合要求,导致中国兵器工业第二0四研究所至今还有17万元尾款及质保金未付,针对该辩称意见,天剑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后天剑公司又于2013年10月28日庭审中称中国兵器工业第二0四研究所尚有25600元未支付天剑公司。依据天剑公司与中国兵器工业第二0四研究所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该25600元系质保金。天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设计、制造的发动机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且依据中国兵器工业第二0四研究所的付款情况可以推定天剑公司的供货已经验收合格,且其未因鼎源公司的原因受到损失,鼎源公司设计、制造的发动机是天剑公司供货的一部分,亦经验收合格,故天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鼎源公司支付剩余设计、制造费7万元。关于利息一节,因鼎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缺少的5个后端盖交付天剑公司的具体时间,故本院酌情对其自2013年6月26日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基数为7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天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鼎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计制造费7万元及利息损失(基数为7万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期间为2013年6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二、驳回原告陕西鼎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西安天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将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华人民陪审员 卞立刚人民陪审员 刘根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诗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