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薛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与黄友军、张严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黄友军,张严娟,XX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商初字第5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负责人:刘天源,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永建,男,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宁,男,该行员工。被告:黄友军,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严娟,女,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黄友军之妻。被告:XX东,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黄友军、张严娟、XX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于永建、孙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友军、张严娟、XX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09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友军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黄友军发放借款3万元,借期3年,单笔最长一年,自助可循环使用,执行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一次性利随本清,被告XX东提供担保。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友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7.434%计算至2012年3月23日,自2012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9.664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黄友军、张严娟、XX东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黄友军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期间在30000元额度内可向原告申请循环使用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0月14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对应的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并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XX东为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最高余额为45000元。2011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黄友军发放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7.434%,2012年3月2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友军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黄友军、张严娟、XX东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黄友军自愿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黄友军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借款已逾期,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罚息。被告XX东自愿为被告黄友军的借款提供最高额45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在保证额度内履行还款义务,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黄友军追偿的权利。原告对被告张严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负有举证责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友军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7.434%计算至2012年3月23日止,自2012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9.664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XX东对第一项判决内容在45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义务后,依法享有权向被告黄友军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灿人民陪审员 田曙光人民陪审员 郭永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