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3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吕卫勇与丁芳箭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卫勇,丁芳箭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3156号原告:吕卫勇。委托代理人:喻标,委托代理人:吴旭标,被告:丁芳箭。原告吕卫勇诉被告丁芳箭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卫勇的委托代理人喻标、被告丁芳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卫勇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3年5月份,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电镀费65271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至今被告未支付电镀费。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镀费65271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镀费60271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丁芳箭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现在由于被告本人工厂破产,一时没有资金支付给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目的:证明经原、被告之间承揽加工的事实及相关权利义务。被告丁芳箭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产品进行电镀加工。2013年5月,原、被告对电镀加工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兴达饰品欠郑家坞金属表面处理厂电镀费,3月份计15384元,4月份计39639元,5月���10248元。总计65271元。被告同时在欠条中承诺上述电镀加工费分三笔付清。第一笔于2013年7月5日前付20000元整;第二笔于2013年7月20日前付20000元整;第三笔于2013年8月5日前付清剩余款项。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电镀加工费。剩余电镀加工费,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6027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丁芳箭尚欠原告吕卫勇电镀加工费人民币60271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丁芳箭应按约定及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吕卫勇。被告丁芳箭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应向原告吕卫勇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原告吕卫勇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芳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卫勇电镀加工费人民币6027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元,由被告丁芳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0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全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蒋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