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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谯民二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刘仲林与田永远、肖成亚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仲林,田永远,肖成亚,宋贤朋,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二初字第00330号原告:刘仲林,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杜运启,男,亳州市谯城区古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11105679。被告:田永远,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肖成亚,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宋贤朋,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俊东,镇长。原告刘仲林与被告田永远、肖成亚、宋贤朋、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古井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仲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运启,被告田永远、宋贤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成亚、古井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仲林诉称:刘仲林对自己所有的原张集农贸市场纠纷一事,经过多年的信访渠道在2012年4月1日与田永远、肖成亚、宋贤朋三人达成了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刘仲林)转让给乙方(田永远、肖成亚、宋贤朋)的标的物总价款为700000元人民币,在协议生效之日付200000元,在2012年12月3l日付200000元,在2013年6月1日付300000元。前两期都按时付清,可约定的20l3年6月1日付300000元,己超过数日,经多次催要,田永远、肖成亚、宋贤朋未给付。刘仲林本来在外安心打工,可由于催要欠款花去来往交通费用,给刘仲林造成了损失。协议第八条约定:以上条款,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否则,有违约方加倍赔偿守约方的一切损失。当时因属于信访案件,在签订该协议时古井镇政府让古井镇信访办公室作为担保单位提供担保。古井法律服务所对该民事行为进行了见证。综上所述,田永远、肖成亚、宋贤朋不履行协议的约定,拒绝付款,经刘仲林和古井镇政府催要仍拒绝付款,给刘仲林造成了损失。为此,1、请求判令被告田永远、肖成亚、宋贤朋付清欠款叁拾万人民币(300000.00元),赔偿原告刘仲林损失27500元(此损失包括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6月20日按月息1.35%计算的利息27000元和交通费500元,以后的损失计算至全部付清欠款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古井镇政府对第一项的请求负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仲林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身份证,证明刘仲林的基本情况;二、2012年4月1日协议,证明田永远、肖成亚、宋贤朋欠刘仲林款3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古井镇政府信访办公室给予担保的事实。被告田永远、宋贤朋辩称:刘仲林起诉属实,因农贸市场法定代表人未确定下来,古井镇政府让小商小贩进农贸市场经营,但现在农贸市场没有人进去经营。所以,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第三期款。被告田永远、宋贤朋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永远、宋贤朋对原告刘仲林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名字、指纹均是我们的。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原告刘仲林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刘仲林所举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因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张集农贸市场一事,刘仲林经过多年信访,经古井镇政府多次调解,于2012年4月1日与田永远、肖成亚、宋贤朋三人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一、甲方(刘仲林)将拥有的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张集中心街西侧的古井镇张集农贸市场转让给乙方(田永远、肖成亚、宋贤朋),归乙方永久所有;……三、转让费及支付方式,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标的物总价款为700000元人民币,由乙方在协议生效之日付200000元,在2012年12月3l日付200000元,在2013年6月1日付300000元(各期付款均以甲方出具的收据为准,以后两次款项的履行时由乙方的代表宋贤朋负责收集完整交付给甲方,由见证单位和担保单位监督履行);付清之日甲方必须把张集农贸市场的所有手续原件交清给乙方(由乙方出具收据),并义务配合乙方做好张集农贸市场的变更手续;四、乙方等人于2O07年9月份之后建在张集农贸市场院内的23套楼房(每套4间,计92间),甲方不再追究;五、2005年甲方所建造的10套房屋(正在诉讼)的所有权以人民法院最后的判(裁)决为准,甲方对已遭受的人身损害仍保留诉权;六、在该协议生效之前甲方有关张集农贸市场的所欠债务,由甲方偿还。协议生效后,关于租用两队土地的租金有乙方负责兑现;七、此协议生效之日乙方即取得了张集农贸市场的所有权和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甲方除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权利外对张集农贸市场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并向古井镇政府写出书面保证,不再因此上访;八、以上条款,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否则,有违约方加倍赔偿守约方的一切损失(一切损失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因索赔支出的所有费用)。古井镇政府信访办公室主任在担保单位处签名,并加盖“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印章,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法律服务所给予见证。协议签订后,刘仲林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田永远、肖成亚、宋贤朋前两期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清400000元,第三期约定的20l3年6月1日付300000元,逾期未付。经刘仲林及古井镇政府信访办公室多次催要,田永远、肖成亚、宋贤朋未给付。在庭审时,刘仲林主张损失按月利率1.35%计算,从2012年12月31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刘仲林与田永远、肖成亚、宋贤朋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诚信履行义务。刘仲林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田永远、肖成亚、宋贤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三期转让款,已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田永远、肖成亚、宋贤朋应承担继续支付第三期转让款,并按合同约定赔偿刘仲林的损失。由于双方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具体违约金数额或违约金计算方式,刘仲林主张的损失,应按刘仲林主张的月利率1.35%计算,该主张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自第三期转让款逾期的次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刘仲林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古井镇政府信访办公室主任在担保单位处签名,并加盖“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古井镇政府信访办公室担保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古井镇政府信访办公室应当知道其作为国家机关不能为他人提供担保,其提供担保的行为存在过错,刘仲林作为债权人对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不能提供担保并不知情,不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古井镇政府信访办公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古井镇政府信访办公室是古井镇政府的职能部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古井镇政府承担,故古井镇政府对刘仲林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田永远、肖成亚、宋贤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古井镇政府能否让小商小贩进农贸市场经营的后果及风险应有预估能力,其在《协议》上捺印、签名的行为应视对《协议》内容的确认,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永远、肖成亚、宋贤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仲林张集农贸市场第三期转让费30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3年6月2日起至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1.35%计算);二、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人民政府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仲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3元,由被告田永远、肖成亚、宋贤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叶审 判 员  徐爱莲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勇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