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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卞晓静与舒婧、滨州市小清河管理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晓静,舒婧,滨州市小清河管理局,博兴县水务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李忠,高利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366号原告卞晓静,女,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舒婧,女,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滨州市小清河管理局。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博兴县水务局。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负责人卞相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芳,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高利山,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负责人赵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卞晓静与被告舒婧、被告滨州市小清河管理局、被告博兴县水务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博兴支公司)、被告李忠、被告高利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0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晓静,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芳,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胜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婧、被告滨州市小清河管理局、被告博兴县水务局、被告李忠、被告高利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晓静诉称,2012年11月03日17时45分许,被告舒婧持“C1”证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博兴县胜利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宏信事务所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卞晓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被告舒婧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1月03日17时49分许,被告李忠持“C1”证驾驶本人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沿博兴县胜利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宏信事务所处时,碾压于前方事故已倒地电动自行车,致使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被告李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应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830.50元,误工费7397.72元、护理费1125.74元,车损1120元,病历复印费20元,鉴定费100元。另经核实被告被告滨州市小清河管理局为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博兴县水务局为被保险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李忠,被告高利山为被保险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公司投有保险。涉诉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及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5443.96元;2、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的损失,我公司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核实证据后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公司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舒婧、被告滨州市小清河管理局、被告博兴县水务局、被告李忠、被告高利山庭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03日17时45分许,被告舒婧持“C1”证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博兴县胜利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宏信事务所门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卞晓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卞晓静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被告舒婧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卞晓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11月03日17时49分许,被告李忠持“C1”证驾驶本人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沿博兴县胜利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宏信事务所门口处时,碾压于前方事故已倒地电动自行车,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被告李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卞晓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卞晓静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2年11月03日-2012年11月09日),主要诊断伤情为头外伤、软组织损伤,支付住院医疗费用4830.50元。2012年11月08日,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2)C-728号鉴定结果报告: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事故损失价值(含维修工时费)为1120元。原告另支付鉴定费1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奥斯牌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系原告卞晓静。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滨州市小清河管理局,该车在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忠,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24458号1份,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住院病案1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2)C-728号鉴定结果报告1份,保单复印件4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定职能作出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因果关系的依据。涉诉交通事故中,被告舒婧、被告李忠驾驶机动车上路,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原告卞晓静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舒婧、被告李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卞晓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舒婧、被告李忠在庭审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行放弃陈述、举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滨州市小清河管理局、被告博兴县水务局、被告高利山在涉诉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由被告舒婧、被告李忠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12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公司的认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公司予以承担。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日及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20日。原告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对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我省2011年度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80.41元/天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2010.25元(25天×80.41元/天)③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护理费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院外无需护理,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我省2011年度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80.41元/天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为482.46元(6天×80.41元/天)。4、根据原告卞晓静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4830.5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请求予以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伤残赔偿费用:①误工费2010.25元;②护理费482.46元;③交通费2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事故损失价值(含维修工时费)为112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1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943.2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卞晓静损失7703.2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滨州中心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卞晓静损失112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120元,由被告舒婧赔偿原告卞晓静损失20元。被告李忠赔偿原告卞晓静损失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卞晓静损失7703.2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卞晓静损失1120元;三、被告舒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卞晓静损失20元;四、被告李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卞晓静损失100元;五、驳回原告卞晓静对被告滨州市小清河管理局、被告博兴县水务局、被告高利山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由被告舒婧负担68元,被告李忠负担68元,原告卞晓静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明审 判 员  栾莹莹人民陪审员  赵艾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