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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0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与王国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王国华,李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020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骏燕,行长。委托代理人樊杰,男,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包卿,男,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被告王国华,女,1980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县。被告李杰,男,198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县朝歌镇东风路十三巷*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诉被告王国华、李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华、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诉称:2011年8月26日,案外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国华、李杰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其中约定:两被告以被告王国华购得的车辆作抵押,向案外人借款人民币90,3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贷款年利率为16.74%;逾期贷款年利率为25.11%;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贷款利率则相应发生变动;逾期还款超过20天,案外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到期;一旦案外人与两被告之间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在本合同附件一中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各自的司法送达地址;如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变更,应及时告知受诉法院;如提供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受诉法院邮寄至送达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签约双方还就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按约放贷。起初,两被告尚能正常还款,但自2013年8月起至今未支付贷款本息。2012年3月12日,案外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汽车贷款应收款信贷资产转让合同》,由案外人将涉案《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由案外人、原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两被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归还余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7,820.71元,支付上述欠款至实际清偿日止利息、逾期利息,若两被告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外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两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国华以其所有的车辆提供担保,双方已就上述借款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双方已就涉诉送达地址进行了约定。2、放款凭证,证明案外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已按约发放了贷款。3、本息清单,证明截至2013年11月1日两被告的还款、逾期未归还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情况。4、《权利完善通知书》,证明案外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两被告。被告王国华、李杰未应诉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1、2、4,符合法定证据标准,将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材料3虽系原告单方自制清单,不符法定证据标准,但可以在结算欠款时作参照。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所述事实相互印证;两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未表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两被告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国华、李杰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案外人按约放贷后,两被告均未按约还款,且欠款期已超过20天;两被告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案外人有权依约提前收贷。现案外人已将原对两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两被告,两被告即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原、被告双方签约时已约定了涉诉送达地址,且现本院已向被告方在合同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了应诉材料,而被告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原告现要求被告王国华、李杰归还余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7,820.71元,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上述欠款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就上述债权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华、李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7,820.71元、支付上述贷款本金至2013年11月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506.53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35.44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9,562.68元。二、被告王国华、李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涉案合同规定标准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7,820.71元自2013年11月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三、若被告王国华、李杰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条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可以以车辆与两被告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国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国华、李杰清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4.50元,由被告王国华、李杰负担;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