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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原告韩启超诉被告张福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启超,张福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韩启超,委托代理人崔国庆,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委托代理人王长河、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启超诉被告张福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付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国营,人民陪审员许秀亭参加合议。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启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庆,被告张福想、被告中国财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长河、吴思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启超诉称:2012年12月15日9时45分,被告张福想驾驶豫NA61**号公交车在商丘市民主路民三小学门口逆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豫NJJ8**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福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15日出院,期间支出了大量的医疗费用,事故车辆也经鉴定机构评估出了损毁价值。被告张福想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因费用赔偿问题与两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继续治疗费等费用合计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237元;被告张福想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中国财险商丘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有证据证明的部分,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对于原告要求的不真实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合法。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韩启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证据二、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1车辆在被告2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证据三、商丘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四、被告张福想驾驶证及车辆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五、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1车辆投有商业险的事实;证据六、商丘市中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出院时间;证据七、商丘市中医院医疗单据、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花费24797.22元。证据八、王萍工资表三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证据九、原告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本人误工费的标准;证据十、交通费单据260张,证明原告因治疗而花费的交通费用2600元;证据十一、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鉴定费的支出数额;证据十二、商都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证据十三、万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一份,证明原告的车物损失情况;证据十四、原告的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的户口为非农业。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商丘福鸿肠衣有限公司及商丘市新天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工资停发情况。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福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13年4月15日交通事故提取押款条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家属在交警队提取押金24500元。被告中国财险商丘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福想对原告韩启超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财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韩启超提交的第一、二、四、五、六、七、十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韩启超的第三组证据异议为原告方没有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且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时间与实际的住院时间不符,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应当剔除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28日床位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对原告提交的第八、九组证据的异议为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客观真实,没有实发工资人员的签名,无财务专用章相互印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对原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异议为,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发生时间、地点、人数,出租车的发票存在连号现象,票据不真实。对原告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的异议为,鉴定费发票不是合法的证明发票,被告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原告提交的第十二组证据异议为原告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对原告提交的第十三组证据异议为定损过高。对原告庭审后提交的商丘福鸿肠衣有限公司及商丘市新天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被告张福想提交的2013年4月15日交通事故提取押款条申请书原告韩启超、被告中国财险商丘分公司均无异议。对当事人各方无异议的原告韩启超提交的第一、二、四、五、六、七、十四组证据及被告张福想提交的2013年4月15日交通事故提取押款条申请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原告虽然没有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但该病历载明了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出院时间。从长期医嘱中载明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28日原告仍中接受治疗,不存在挂床现象。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第八、九组证据及原告庭审后提交的商丘福鸿肠衣有限公司、商丘市新天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居住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鉴定费发票虽然不是正规发票,但确属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十二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形式合法,被告虽然认为原告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但没有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第十三组证据,形式合法,被告认为定损过高,但没有证据否定该结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5日9时45分,被告张福想驾驶豫NA61**号公交车在商丘市民主路民三小学门口逆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豫NJJ8**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原告于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到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121天。支出医疗费24797.22元。经诊断原告的主要损伤为右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第四肋骨骨折;胸部、背部软组织损伤。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6月20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启超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商丘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12)第1215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张福想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靠右侧通行所造成的。张福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豫NJJ8**号轿车车损作出豫万评(2013)第093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NJJ8**号轿车车物损失总价值为1833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NA61**号公交车在被告中国财险商丘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4500元。又查明:原告系城镇家庭户口,原告伤前系商丘福鸿肠衣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伤前9至12月的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王萍陪护。陪护人员王萍月基本工资3500元。商丘福鸿肠衣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请假半年,请假期间不发放工资。商丘市新天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原告陪护人员王萍因事假请假半年,请假期间扣发全部工资。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根据公安机关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张福想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张福想应根据所负责任承担对原告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等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应获赔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24797.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121天×30)。3、营养费1210元(121×10)。4、误工费: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其在商丘福鸿肠衣有限公司工资及误工证明。原告伤前9至12月的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误工时间应自原告受伤的第二天起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即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6月19日,共计误工186天,误工费为37200元(6000÷30×185)。5、护理费,原告住院121天,王萍一人护理,王萍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护理费为14116.67元(3500÷30×121)。6、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20年×10%)。7、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8、鉴定费1200元(700+500)。9、结合本案的侵权行为人过失程度、原告残疾等级和后果及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10、车损18336元。上述十项合计为147875.13元。因豫NA61**号公交车在被告中国财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财险商丘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88085.2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9637.22元,赔偿原告车损1633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用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事项,故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张福想赔偿给原告。被告张福想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4500元,原告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24500元后,返还给被告张福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启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车损、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36058.46元。原告韩启超应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24500元返还给被告张福想。二、被告张福想赔偿原告韩启超鉴定费1200元。三、驳回原告韩启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张福想负担2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磊审 判 员  胡国营人民陪审员  许秀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