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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李XX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1日由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东宁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东宁县看守所。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在东宁县东宁镇物价局家属楼王XX家,被告人李XX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高X1包冰毒。2013年6月16日,在王XX家,被告人李XX以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XX1包冰毒。2013年6月中旬,在东宁县东宁镇金沙湾宾馆,被告人李XX以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龚XX1包冰毒。2013年6月19日,在东宁县东宁镇延边宾馆,被告人李XX以每包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龚XX2包冰毒,贩卖给王XX3包冰毒。以上每包冰毒约0.7克。2013年6月1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XX。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人王XX、龚XX证言,扣押清单,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贩卖冰毒,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卖冰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多次贩卖冰毒,系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李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传发审判员  张文生审判员  张福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