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1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陈健与黄富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黄富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1105号原告陈健。委托代理人陈俊、左方燕,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黄富明。原告陈健与被告黄富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雪莲独任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进行庭外调解,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双方庭外达不成协议,本案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富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健诉称,2013年1月22日,我与龙镇社区三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龙镇社区三组将位于我住房后从檐墙往后延伸5.5米,宽10米的土地发包给我承包经营,龙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章。被告未经我同意,在该土地上搭建了柴棚并堆放柴禾,严重影响了我的生活,房间被柴禾遮挡无法采光,柴禾里寄居的蛇、蜈蚣经常爬到我的家中,对我及家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我多次要求被告拆除柴棚及柴禾,均被拒绝,龙镇社区也多次调解无果。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在我承包的土地上搭建的柴棚及柴禾拆除,将土地交还给我。被告黄富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健与被告黄富明系邻居关系,被告黄富明在原告屋后紧挨房屋后墙搭建了一柴棚堆放柴禾等杂物,柴棚及柴禾遮挡了原告一楼窗户近三分之二高度的采光,堆放的柴禾将原告屋后的排水沟、自来水管及水表完全遮挡,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由于原、被告就堆放柴禾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被告拒绝拆除原告屋后的柴棚及柴禾。双方经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龙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果,2013年9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黄富明立即拆除柴棚及柴禾,并交还土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照片、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龙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原告屋后搭建柴棚,堆放柴禾,妨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柴棚及柴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原告屋后堆放柴禾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其二人应当按照土地权益争议的相关规定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还土地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己方诉讼抗辩权的放弃,同时本案也不具备调解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堆放在原告陈健屋后的柴棚及柴禾。驳回原告陈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富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雪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廖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