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曾庆林与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林,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行初字第123号原告曾庆林。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北85号。法定代表人朱伟新,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锦锋,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泽民。委托代理人何欢,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詹绮婷,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原告曾庆林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5日受理后,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庆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锦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7日,被告对原告2013年2月28日的投诉作出南人社监案复字(2013)1-8号《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告知原告:原告要求第三人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据调查,原告投诉的违法行为发生已经超过2年,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劳动保障部门不再查处,并根据《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决定对该案撤销立案。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投诉登记表》(原件、1份)、提交证据材料清单(原件、1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打印时间为2012年9月12日的缴费情况核对表(复印件、1份)、打印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的缴费情况核对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被告提出投诉,原告与第三人均具备法定资格,第三人于2008年7月开始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对原告的投诉决定立案调查。3.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核实其诉求及相关情况。4.劳动合同(复印件、加盖“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公章、1份)、工资月报表(复印件、加盖“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公章、14份)、关于曾庆林相关资料的说明(原件、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立案后向第三人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5.《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文书送达回证、《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审批表》(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法规、规章依据:1.《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十条,用以说明被告作为区一级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劳动保障投诉事项进行管辖并决定是否受理的职权。2.《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用以说明被告作出立案决定的法律依据。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用以说明被告作出本案告知书的法律依据。原告诉称:一、被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理由如下:1、原告直到2013年2月才知道第三人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养老保险,时效应当从原告知道之日起算二年。2、主动监察是劳动部门的法定职责,缴纳社保是企业的法定义务,没有时效限制,且劳动部门责令企业履行义务不是处罚,企业没有为员工缴纳社保费,劳动部门不依法行使监察职能是错误的。二、关于法律方面。责令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非行政处罚,不应当适用劳动监察条例,以时效来驳回原告的诉求是错误的。本案应适用追缴社保的法律法规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查条例》、《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以《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再查处,但由于原告至今才知道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原告在第三人工作期间第三人并无告知原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的事实,因此不能以2007年计算认为原告超过时效,而应从2013年原告知道之日起计算时效。原告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南人社监案复字(2013)1-8号《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并判令被告重新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及第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3.南人社监案复字(2013)1-8《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投诉的回复情况。4.佛府行复案(2013)6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1份)、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辩称:一、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因此,被告作为南海区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主体资格。二、被告所作的涉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3年2月28日,原告投诉第三人在2007年8月至2008年6月期间没有为其缴纳社保,并请求被告责令第三人为其补缴2007年8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社保费。针对原告的上述诉求,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决定立案调查。经调查,原告投诉的违法行为发生已经超过2年,依法不再进行查处。据此,被告决定撤销立案,并于2013年5月7日依法作出涉案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三、被告所作的涉案告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根据被告的调查核实,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已经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且其投诉的违法行为在2008年6月已经终结。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因此,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提出投诉已经超出2年的查处期限。据此,被告决定撤销立案,并作出涉案告知书,告知原告相关情况。四、原告已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起诉。被告于2013年5月7日作出的涉案告知书后,于次日向原告送达,原告应于同年7月7日前提起行政复议或在同年8月7日前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直至9月3日才提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法定期限。而且行政复议机关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复议决定,原告直至11月2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所述,被告于2013年5月7日作出的涉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法规、规章依据,适用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投诉,认为其于2007年8月28日入职第三人,后2011年7月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07年8月至2008年6月期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要求第三人为原告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保(含个人承担部分)。被告收到上述投诉后,于2013年3月1日予以立案。后被告向原告、第三人进行调查。经审查,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对原告作出南人社监案复字(2013)1-8号《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告知原告:原告要求第三人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据调查,原告投诉的违法行为发生已经超过2年,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劳动保障部门不再查处,并根据《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决定对该案撤销立案。原告不服被告所作的上述告知,于2013年9月3日向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佛府行复案(2013)69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的上述告知书。原告于同年11月8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同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收到被告所作的南人社监案复字(2013)1-8号《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后,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案之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以及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规定,被告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职权。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中第(七)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的规定,被告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有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被告收到原告2013年2月28日的投诉后,对该投诉予以立案,并分别对原告、第三人进行了调查核实。经调查,被告于同年5月7日对原告作出南人社监案复字(2013)1-8号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被告所作的告知程序合法。关于劳动保障监察的时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在2007年8月28日至2008年6月期间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应在2010年6月前向被告举报、投诉。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才提出涉案投诉,已超过上述规定的查处期限。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的,不予受理的规定,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经立案调查后发现投诉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但已经立案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撤销立案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投诉立案受理后,发现原告投诉超过2年的查处期限,遂撤销立案,并向原告作出南人社监案复字(2013)1-8号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告知原告撤销立案,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南人社监案复字(2013)1-8号《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并判令被告重新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庆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倩 影审判员 吴晓岚人民陪审员黎燕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国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