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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丽行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李群与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群,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丽行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管兴标。委托代理人叶家红。上诉人李群因与被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行政职责一案,不服龙泉市人民法院(2013)丽龙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群,被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叶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下属的劳动监察大队举报称丽水市华杰装饰材料商行2012年向劳动监察大队上报的考勤表、工资表及劳动合同等属造假,要求劳动监察大队调查核实。当日,劳动监察大队对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2013年4月8日,对丽水市华杰装饰材料商行职工留笑一进行了调查询问。经核实,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查处丽水市华杰装饰材料商行考勤表造假”之诉求与周世龙和丽水市华杰装饰材料商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具有关联性,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丽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对丽水市华杰装饰材料商行上报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进行了认定。同时被告认为原告举报不符合立案条件。于2013年6月13日对莲都区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交办的莲投(2013)134号《举报出勤表造假但一直未予处理》的办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反馈给了莲都区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并以传真的形式向原告作了回复。原告对被告答复不服,认为被告未履行职责,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履行职责。原审认为:原告向被告下属的劳动监察大队检举丽水市华杰装饰材料商行存在考勤表、工资表等造假,是一种个人举报行为。被告对原告举报受理后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同时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丽水市华杰装饰材料商行上报给被告下属的劳动监察大队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在(2013)浙丽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认定。被告对原告举报进行核实,并将相关情况回复给了原告和莲都区机关效能监察中心,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职责。原告认为丽水市华杰装饰材料商行存在考勤表和工资表等造假行为,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对丽水市华杰装饰材料商行考勤表、工资表的真实性做出调查和处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对丽水市华杰装饰材料商行考勤表、工资表的真实性做出调查和处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群负担。上诉人李群上诉称:不论何人举报,与被举报人有无利害关系,被上诉人都应展开调查、作出处理。被上诉人所谓的调查询问,仅仅是上诉人及留笑一登门劳动监察大队,该大队所做的笔录,被上诉人再无其他调查。从叶胜武处收集到的部分原始考勤记录、工资表、业务合同等,对照丽水市华杰装饰材料商行上交给莲都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考勤表、工资表可以看出,2012年2月、3月,周世龙、陈立波等数人的名字同时出现在丽水市华杰装饰材料商行和叶胜武的报表上。周世龙及其妻子沈仙翠的名字都出现在2012年3月、4月叶胜武的考勤表中,而叶胜武的考勤表均由其岳父记录。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在上诉时提供的从叶胜武处收集的部分考勤记录、工资表等证据,没有在举报时向被上诉人提供,也未在一审时提供。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工资表等材料不能证明丽水市华杰装饰材料商行2012年上报丽水市莲都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考勤表、工资表是虚假的,也不能证明周世龙与丽水市华杰装饰材料商行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答辩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2013年2月17日,答辩人收到上诉人的举报后,立即向举报人李群及丽水市华杰装饰材料商行职工留笑一调查询问了相关情况,开展集体讨论和研究,并请示丽水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莲都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三方合议,答辩人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上诉人的举报不符合立案的条件。丽水市华杰装饰材料商行2012年提供的考勤表等材料系该单位依法提供,其真实性经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由(2013)浙丽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答辩人于2013年6月13日就本案基本情况、处理意见和建议等形成书面反馈函,在法定期限内向莲都区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中心作了反馈,同时将办理结果以传真的形式向举报人李群作了回复。答辩人认为,对于李群的举报,答辩人始终本着高度重视、认真负责的态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根本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综上,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经查明,上诉人李群是丽水市华杰装饰材料商行经营者王小静的丈夫,丽水市华杰装饰材料商行职工留笑一经上诉人同意,向被上诉人下属劳动监察大队提供了丽水市华杰装饰材料商行2012年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举报要求调查丽水市华杰装饰材料商行考勤表和工资表的虚假情况并作出处理,但上诉人是丽水市华杰装饰材料商行实际参与管理者,本身即为考勤表和工资表的制作者,其举报目的是为了免除该商行在另一起案件中的民事责任,与普遍意义上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有本质的区别,不符合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的一般形式要求。故被上诉人对举报事项未予立案调查,仅作初步核实,并将相关情况回复了上诉人和莲都区机关效能监察中心。该答复行为应视为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建民审 判 员 邹一峻审 判 员 黄力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 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