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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李炳杰,东莞市君怡豪园建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公司,李炳某,东莞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261号原告:中国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负责人:范题某,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艳某,系广东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炳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东莞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法定代表人:叶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凡某,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某公司诉被告李炳某、东莞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艳某及东莞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1日,被告李炳某、东莞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炳某向原告借款354000元用于购买东莞市黄江镇环城路中惠.金士柏山花园三期19幢住宅楼1806房,同时以该商品房为案涉借款本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期限为360个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东莞某公司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炳某没有依约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李炳某尚欠贷款本金349318.35元,利息15240.75元,罚息288.12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炳某立即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49318.35元及利息、罚息(至2013年6月21日利息为15240.75元、罚息为人民币288.12元,之后部分按人民银行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贷款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2、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8242元;3、被告李炳某对本案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李炳某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即位于东莞市黄江镇环城路中惠.金士柏山花园三期19幢住宅楼1806房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东莞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东莞某公司辩称:一、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保证责任已免除;二、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即使被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也仅需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李炳某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东莞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中国某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炳某提供贷款354000元用于购置位于东莞市黄江镇环城路中惠.金士柏山花园三期19幢住宅楼1806房产,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逾期是指被告李炳某未在任一还款期的结息日前偿还借款的行为,在借款期内,如基准利率调整,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双方约定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被告李炳某以上述房产为案涉借款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东莞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被告东莞某公司取得该项目产权权属证明书为止。若被告李炳某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李炳某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李炳某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被告李炳某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案涉抵押房产已经办理《商品房屋产权权属证明书》,且已办理了《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抵押权人为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2月1日向被告李炳某发放了贷款354000元,然而被告李炳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6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349318.35元、利息15240.75元,罚息288.12元。为收回上述贷款,原告委托广东杰凯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18242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对账单、结清试单、拖欠明细清单、商品房屋产权权属证明书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炳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李炳某发放了贷款35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炳某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即原告请求被告李炳某立即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349318.35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6月21日,利息15240.75元,罚息288.12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计,罚息按前述标准确定利率上浮50%计,均计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炳某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其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莞某公司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至被告东莞某公司取得该项目产权权属证明书为止,因案涉房产已经办理《商品房屋产权权属证明书》,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其保证责任免除,故原告诉请被告东莞某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炳某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某公司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349318.35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6月21日,利息15240.75元,罚息288.12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计,罚息按前述标准确定利率上浮50%计,均计至案涉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对涉案抵押物(被告李炳某名下位于东莞市黄江镇环城路中惠.金士柏山花园三期19幢住宅楼1806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46元,由原告承担336元,由被告李炳某承担6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兢代理审判员  王华科人民陪审员  李灿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福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某某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某某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某某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某某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