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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杨强与重庆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强,重庆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6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耀铨,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杨强与被申请人重庆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丰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强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重庆市商品房销售网上签约办法(试行)》第十三条并未规定网签后不完善购房合同就不能办理初始登记;2、二审判决认定我出具授权委托书时间延迟,影响了我的产权登记缺乏证据证明。3、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我要求丰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截至时间至通知发放房地产权证书时止,二审仅判决截至丰源公司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时止。本院认为,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问题:经查,本案二审判决并未适用《重庆市商品房销售网上签约办法(试行)》,故杨强该部分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2、迟延出具授权委托书影响产权登记问题:杨强与丰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和《房地产权证》,由甲方(即丰源公司)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如由甲方办理的,另一方应予以无条件配合。原建设部于2008年1月22日颁布,并于2008年7月1日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按照上述登记流程,如由丰源公司办理《房地产权证》,杨强需配合丰源公司提供登记申请书、自己的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但有杨强签名并且向登记机构提交的《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09年5月15日,该日期与杨强委托丰源公司办理《房地产权证》上落款时间一致,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出具时间不真实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认定杨强出具授权委托书时间为2009年5月15日并无不当。因杨强在2009年5月15日才配合丰源公司提供办理《房地产权证》所需材料,而在此之前,登记机构将不予受理丰源公司提交的办理《房地产权证》申请,故造成丰源公司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责任并不在于丰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杨强不先履行配合丰源公司提交办理《房地产权证》所需材料的义务,丰源公司有权拒绝其办理《房地产权证》的履行要求,并且不承担违约责任。3、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问题:杨强一审诉讼请求为:丰源公司直到2009年8月11日才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承担截至2009年8月11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逾期办证违约金和逾期交证违约金所对应的违约行为并不相同,杨强的诉讼请求仅为逾期办证违约金,不涉及逾期交证违约金,二审判决丰源公司支付杨强逾期办证违约金,而没有判决丰源公司支付杨强逾期交证违约金是基于杨强的诉讼请求,并不存在遗漏杨强诉讼请求的情形。综上,杨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屠益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