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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郑怀阳与刘泽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郑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依法由审判员何红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岚、杨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1992生育一女,取名郑炎林,已成年。被告于2009年10月6日外出务工后未回家,后经双方亲月好友多次寻找,至今未归,致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后双方于1992年8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郑炎林,现已成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纠纷。被告于2009年10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未尽家庭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相关陈述,有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安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但由于双方是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被告于2009年10月6日离家出走杳无音信已有四年,在此期间未履行家庭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41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410元。此款已由原告郑某某垫付,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部分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郑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红梅人民陪审员  吴 岚人民陪审员  杨 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丁月 微信公众号“”